原告袁某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因袁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某受伤,袁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2万元。现袁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保单原件,主张保单中特别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故本案应通知某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袁某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因在某银行贷款尚未清偿以及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系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异议。

  

 

本案是否应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保单中约定了某银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因此,原告袁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承担保险责任时,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某银行存在利害关系,故人民法院应通知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在保单中约定某银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系因原告袁某未被保险车辆在某银行贷款,故保单中的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仅限于机动车受损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时才具有法律意义。对于被保险人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赔偿,系保险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与某银行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无需通知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基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实践中,因为贷款购车,投保人在为被保险机动车投保商业险时会与保险人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投保人贷款的某银行。作出该约定,系被保险机动车已经设定抵押权,在因为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发生贬损等情况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某银行能够从保险人处就机动车损失获得相应赔偿,从而保证其向投保人发放的购车贷款能够得到相应清偿,以防范因机动车价值贬损给银行造成无法清收全部债权带来的风险。因此,商业险保单中即使特别约定了保单第一受益人,但该约定并非适用于该保单中所有保险项目,应限于保险人就机动车损失险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机动车价值贬损的保险项目,如自燃险、玻璃险等。

 

二、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不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系责任保险,基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作为担保物的物上代位性无关。因此,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对保险人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无任何约束力。在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无需通知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适用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的例外

 

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亦非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均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下即为例外情形:

 

1、贷款清偿完毕。在机动车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与放贷银行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应的担保物权亦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贷款清偿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能够查明贷款清偿的事实,则无需通知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车辆恢复原状。若受损车辆如得以修理并恢复原状,则担保物的受损情形消失。被保险人或合法驾驶人仅就其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要求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民法院亦无需通知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