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关系着对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从而也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加上传统立法思想的禁锢,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本文试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入手,进而对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检讨,并进一步分析不足的原因,最后提出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矫正措施。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理论界对于监护制度的界定极不统一,笔者较为赞同杨立新教授关于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照护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实行监护职责的公民或单位称为监护人。

 

我国历代立法中鲜见有监护制度,直到清朝末年,在修订法律馆组织下,由松冈义正起草的民律总则、债权、物权和礼学馆负责起草的亲属、继承五编即名为《大清民律草案》中才把监护设为一章。虽然条文中采纳一些资产阶级(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更多的是注重吸收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是沿用1986 年发布的《民法通则》,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中作了补充规定。被监护人由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从而导致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受到影响,因此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监护人保护和照顾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同时也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加以监督和约束,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一旦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而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二、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不足

 

(一)无亲权制度,未将亲权与监护权明确区分。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监护权是个人或组织基于指定或法定而对法律上规定的特殊对象管理、保护的职责。我国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不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由监护人对其行使监护职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6 条第1 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说明我国的立法未将亲权与监护明确区分。按狭义监护概念进行法律操作的国家明确区分了亲权和监护权,大都是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将亲权和监护分章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第二章亲属关系,第三章监护;《日本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四章亲权,第五章监护。他们都认为亲权和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监护是作为亲权的补充制度而存在的。而且,监护不仅包括对未成年人,还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实际上监护和亲权并不是一回事。从范围上讲监护的对象远大于亲权。监护一般是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其他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才实施的保护措施。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中以及经过修正的《婚姻法》中既未设立亲权,也没有独立的监护制度。

 

(二)法人、组织行使监护权规定不具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组织可担任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虽然国外立法也有让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趋势,但他们的做法是:首先尽量找自然人担任监护人,在确实无法确定时,才由公共机构或组织来承担。这种公共机构或组织通常为慈善机构或基金会法人,这些机构委托其职员来监护,所以最终的落脚点还是由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我国民法未作此详细规定,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操作办法也没有规定。如此笼统地将沉重的监护责任加诸于法人、组织身上,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平衡。关于监护的实质,法学界存在着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我国的监护制度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多。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笔者认为:监护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而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对监护的规定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虽然《民法通则》第18 条第2 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严格来讲,该款规定的权利只是徒具其表,缺乏实质内容。国家要求公务员为国家工作,所以付给公务员工资,要求大家为社会奉献,所以在鼓励奉献的同时,通过社会肯定和实物奖励的形式予以表彰。而监护人同样也在承受着一种不属于他的社会义务,民法称之为职责。公务员承担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责,社会赋予其一定的优先权,法律要求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监护责任,但对之却没有规定相应权利或从某种形式上予以补偿和奖励的措施。尽管《民法通则》第18 条第2 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然而缺乏实质性的权利条款。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公平性的角度来考虑,单纯义务性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由于监护人在长期的监护过程中,缺乏补偿机制,视被监护人为包袱,不愿意履行或较好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未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和监护决定机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既可作监护人,又拥有决定监护事务的权力,但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如果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却无人监督,使监护流于形式。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履行义务,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都有监护监督人、监护决定机构的规定。例如:意大利、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对其产生、资格阻碍、职责作了类似于监护人的规定。同时,各国民法都规定了对监护事务具有决定权的机构。例如:意大利的监护法官、法国的亲属会议、我国台湾地区的亲属会议,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在监护制度立法上的重要区别,值得我们借鉴。

 

、现行监护制度存在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由于“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我国于1986年问世的《民法通则》的内容过于简单、抽象,许多现象在得不到反映,无法可依,同时还缺乏与其他有关法律的配套,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立法思想指导下的立法的弊端不断暴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给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反映在监护制度上也是如此。

 

(二)经济体制变革的影响。1986 年的《民法通则》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当时的国民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公民拥有的私有财产不多。“企业办社会”的现象很普遍,社会福利未实现社会化,在监护制度方面是单位承担的责任过多。1992 年,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之后,经济体制出现了重大变革,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不再平均地流向每一个人,竞争在各行各业及个人之间加强,拥有千百万的资产与一无所有的人同时存在。反映在监护制度方面,就是有的被监护人,亲属、朋友争当监护人,有的被监护人却无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监护成了争夺财产的手段。

 

(三)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民法为权利法,它是实现人权的手段。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存在过不尊重民事权利的历史记录。现代民法则倡导“权利本位”,反映在监护制度方面,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不仅需要保护本人的理念,更要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现代各国在监护制度方面的改革都是以保护并尊重障碍者的意识及权利为主的。而我国现行制度只注意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却没有考虑到尊重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利。

 

四、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矫正措施

 

(一)设立亲权和监护两种制度。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对未成年人而言,首先应当确认的保护制度是亲权,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没有丧失或被剥夺亲权的法定事由,其父母就享有亲权,未成年人在父母亲权的照护下,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可以得到完备的保护。当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时候,如父母双亡、父母放弃或转让亲权、父母丧失亲权等,未成年人的保护就只能通过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因而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上,必须是在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监护权的保护,即亲权丧失之后,才能对未成年人发生监护权。所以说,应当单独设立亲权制度,承认监护是亲权的补充,这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废除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充当法定监护人以及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规定,遵守法定监护人只能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担任的惯例。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如设立、未成年人收养院精神病人治疗和收养院等,并由这些机构独立负责并履行监护职责,当然这些机构在行政上归民政部门领导。

 

(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在规定监护人权利问题方面,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首先,规定监护人享有用益权或报酬权。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也可以在监护活动中取得一定的报酬。其次,规定监护人享有辞任或拒任权。辞任或拒任是指监护人有正当事由,可以辞任或拒任的权利。日本、瑞士、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四)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还应当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从而促使监护人有效行使监护职责,更好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作用。国外一些民法典设立了监护的监督体制并对监护监督人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我国完善监护人监督制度的参考。如《德国民法典》采取有监护能力的监督人和少年局双重监督体制。该法第1799 条规定:监护的监督人应将监护人违背义务的情形以及一切应提请监护法院干预的情形,不迟延的通知法院,特别是通知监护人的死亡,或发生其他使监护人的职务终止或使监护人的免职成为必要的情况。另外监护人依请求应向监护监督人告知监护的执行情况,并许可查阅有关部门监护的文件。《越南民法典》对监护采取政府机关监督与亲属监督双重监督机制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完善监护制度,设立的监护监督人可以由有监护能力而未承担监护职责的人来担任,也可当地的民政部门担任,但是不宜让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来担任。同时应完善监护监督人的义务,要求担任监护监督人的公民或组织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监护人进行检查,还应要求监督监护人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时及时通知民政部门。如果监护监督人不履行义务则由民政部门基于监督失职的严重程度以一定的处罚、训诫或撤消其监护人资格。为了更好的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还可以在民政部门成立监护机构,负责选任监护人、对亲权状态下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亲权行为进行监督和对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使政府监督与亲属监督相互补充,共同完成选任监护人、了解被监护人状况、掌握监护事务、监督监护人等任务。民法既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法,它就必须通过完善的制度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尤其是处于法制建设急剧发展的我国现阶段,不能为了一时的有法可依而仓促立法,而必须在经过充分论证。尤其是我们对民法典抱有太高的希望,它要求纳入其中的每一个内容都是先进的。监护制度虽然在学界已经形成一个初步框架,但仍然存在诸多争论,我们的任务就是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民法典的最终制定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