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人撤诉后可否再次起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耿振英、张祖明 发布时间:2014-05-05 浏览次数:2361
2011年6月,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乙借款100万元,并由丙、丁、戊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甲多次向乙催收,乙总以各种理由拒付。2012年2月,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借款,并由丙、丁、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丙丁已经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甲随即撤回了对丙丁的起诉,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此时戊也下落不明。现在,甲想以保证责任为由重新起诉丙、丁,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的做法可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可以重新起诉丙丁,要求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要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甲对主债务人和对担保人的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诉,所以,甲对担保人丙、丁的起诉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不可以重新起诉丙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是服从的,也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诉的条件。此外,本案已经经过了法院处理,甲撤回对担保人丙、丁的起诉是一种自动弃权处理,在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基本法理。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传统的一事不再理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分析,甲不适宜再次起诉要求丙、丁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实行严格的“一案不二讼”的制度,对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一事不再理在现代诉讼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成为难题,关键还在于对“一事”的理解上。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一事”就是“一件事情”或“一个事实”,实质是通过法院的裁判解决的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由此可见,因为“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行向法院请求处理,是绝对禁止的。我们认为满足一事不再理至少要满足四个条件:(1)诉讼请求一致;(2)争议事实一致;(3)当事人一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但该当事人通常仅是在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的诉的原告。(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
在本案中,首先甲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一致的,都是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其次如果再次起诉的话也是基于同一事实,即使可能前后两次起诉的理由不同,第一次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第二次以保证合同提起诉讼,但是,虽然基于不同的理由,但是两个诉讼依据的事实却没有发生变化。再次,前后诉的原告方一致。最后,前后诉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一致的,即都是民事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从担保法的角度分析,判断甲能否重新起诉,我们要明确保证期间是否因起诉而发生中断。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的问题,立法和司法上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假设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那么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即可使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显然对保证人十分不利;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行使此项权利便足够,如果再设保证期间中断则显得重复。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就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处分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丙、丁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费时费力,债权人甲为了合理规避这一风险,主动撤掉了对丙、丁的起诉,是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维护自己权益最大化的体现,撤诉就代表了债权人放弃对了对连带保证人所有享有的债权。
综上所述,甲不可以要求对丙、丁继续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