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预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为48万元。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月25日前向被告缴纳首付款20万元方可销售房价九折优惠。2012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首付款。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向被告通过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交齐剩余购房款28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主合同签订日期处双方均未填写签字时间;合同附件五(合同文本最后一页)签字处签有原告王某某的名字及”2012年2月19日”的字样。同时,该合同每一页的页脚处均印有合同备案号及”合同备案时间2012年1月26日”的字样。

 

2012年6月22日和2012年7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付清了房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房。

 

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书,通知原告领受房屋。2013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拿房,被告要求原告在延迟交房违约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一并将房屋及违约补偿交付原告。因原告不接受被告方延迟交房补偿标准,故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领受了房屋。2014年1月29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标准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房款,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合同中关于2012年1月31日前交齐房款的约定,属于无法履行,因此该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内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不属于延迟付款;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才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尽管主合同签订时间处未填写签字日期,但是合同的页脚处明确载明合同的备案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应当推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合同备案时间之前,即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之日至2012年1月26日被告将购房合同向房管部门备案之日,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延期交房是由于原告迟延付款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引起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

 

明确合同的成立时间对于本案中合同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及具体违约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均未在主合同上明确合同签订的时间。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原告主张合同的签字时间是合同附件上签写的时间,即2012年2月19日;而被告主张按照合同载明的备案时间推定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在2012年1月26日之前,但双方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关于合同成立时间发生争议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相关的处理原则。因此,对于本案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就可以有以下几种思路:

 

一、是否可以按照双方签订预购协议的时间确定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

 

 

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购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总价、定金以及首付款交付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尽管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只需具备核心要件即可,无需以上十三项内容全部具备。但是本案中,双方只约定了原告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总价、定金以及首付款交付的时间,对于被告的义务内容完全约定,甚至连基本的交房时间也没有约定。因此,该协议的签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的立法原意是,书面合同签字或者盖章之前,订立合同的双方已经达成交易的合意,但双方认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已经就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的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对于书面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明确的,只是由于一定的原因,双方没有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而已。依据该条的规定,原告于双方正式订立合同之前的2012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20万元,是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似乎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在本案中,如果按照该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月24日当日或者此后两日签订合同。那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上页脚处载明的”合同备案时间2012年1月26日”这一期限就变成了被告对于合同备案时间的承诺。如果认定这一承诺的话,那么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向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的内容就显得多余。并且通过查询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系统,2012年1月26日备案的该份合同原被告签章处均为空白,不仅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双方签写的日期。这显然也与常理不符。同时,2012年1月24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支付的款项金额不足购房款的50%,难以认定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三、是否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双方之间合同的成立时间?

 

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交易习惯”适用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方为较少参与房屋买卖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在专业知识、行业领域等方面的差别均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本案无法适用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

 

四、是否可以”合同备案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商品房买卖作为重要的不动产交易,各国都采取严格的登记或者备案管理制度。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往往需要的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专用系统完成。在买受人确定购买某一处商品房并交付了一定金额的定金或者首付款后,出卖人需要通过登录房产管理系统,并在系统页面填写格式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相关内容填写完毕后,出卖人将合同通过房产交易系统提交房管部门;房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对合同予以审核后,再将合同通过系统反馈给出卖人,由出卖人自行打印后通知买受人签字或盖章。

 

基于这一交易流程的把握,通过调查,法院还原了案件的事实:2012年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预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为48万元。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月25日前向被告缴纳首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房产的首付款20万元。同日,被告方将原告的所购房屋的相关信息录入房管部门的系统,并形成格式合同后,交由房管部门审核。2012年1月26日,房管部门对该合同进行了审核并将审核后的合同反馈给了被告。因此,双方提交的合同及附件页脚处所记载的”合同备案时间2012年1月26日”并非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备案”时间,而是房管部门初步审核完成的时间,这一时间自然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时间。

 

通过对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流程的了解以及其他认定合同订立时间依据的排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合同文本最后一页(附件五)中均有原告的签名以及”2012年2月19日”的日期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日期是2012年2月19日,从而认定合同的成立时间即2012年2月19日。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8万元的约定条款系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