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月,解某驾驶货车搭载李某到淮海建材城进货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解某赔偿李某各种经济损失38000元的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解某没有履行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解某所有的货车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被其出售,现后解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称解某之夫刘某的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书追加解某之夫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对刘某的工资进行扣留、提取。刘某发现其工资被扣后,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与解某在20133月份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归我享有,所有债务由解某负责偿还。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时,我们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我的工资不能作为与解某的共同财产执行,故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书,解除对我的工资的扣留、提取。

 

对本案中被告解某的原配偶刘某是否能够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加被告解某的原配偶刘某为被执行人,应裁定中止对刘某工资的执行。理由是解某与刘某在20133月已协议离婚,其工资收入是其个人财产,不应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被告解某的原配偶刘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解某与刘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归刘某享有,所有债务由解某负责偿还。依据民法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某和刘某的离婚协议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出处理和决定,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和妻都不能依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主张的债权是解某和刘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李某有权对刘某的工资申请执行。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刘某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解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被诉讼一方刘某(解某原配偶)有财产可供执行,到底能否执行被执行人解某的原配偶刘某的财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对于本案中是否能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果在解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执行刘某的财产,扩大了执行中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损法律的尊严。

 

2、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是解某和刘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在审理期间认定,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认定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存续期间个人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个人的工资收入应属于个人财产,故本案不应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