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910,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将其号牌为苏***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8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925零时起至2013924二十四时止。

 

20134241735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李某驾驶苏该轿车轿车,行至243省道64公里加350附近,与王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65,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和王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轿车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617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该轿车修理费计10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0元。后该轿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2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未果。2014217,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车损经原告委托评估鉴定为102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对于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认为原被告已约定保险人应该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原告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依约保险人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50%车损。对此辩解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第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提出按责赔偿车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