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对债务人的保险赔偿金行使代位求偿权?
作者:赵静 韩露 发布时间:2014-05-07 浏览次数:1350
案情:因债务人赵某下落不明,债权人李某一直未能实现债权。后李某了解到赵某抵押的车辆投有保险,车辆出交通事故已被保险公司定损为91200元,李某遂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在于:债权人可否对债务人的保险赔偿金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理由是: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是与被保险人赵某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之间的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债权与债务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债权、债务的关系只能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险公司并不是债务人,赵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到期的债权;第三,赵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是针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成立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不能对保险利益代位求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当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即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保险金既然可以作为物上代位权的标的,那么作为债权代位权的标的也未尝不可,该保险金并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可以对此进行代位受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代位权有四个成立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债务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赵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受理了该事故的出险报案,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如赵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定损金额无异议,在履行相应的理赔程序后,该定损金额必然由赵某得到。也就是说,该笔定损保险理赔款可以认定是赵某基于讼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一笔可以随时提取的到期债权。
因债务人赵某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李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其权益已受到损害,债务人赵某下落不明,亦导致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无法行使。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