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曹海英 发布时间:2014-05-09 浏览次数:1956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刑事诉讼中并未提及。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度日益积极,在刑事诉讼中也出现了被害人或被告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例。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法不一,有的由受理法院参照民事诉讼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方式,裁定处理;也有的不作出裁定,而是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决定。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阙如,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不仅有损法律权威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刑事诉讼公正进行。
一、设立刑事管辖异议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无偏私的裁判者--审判程序正当性的前提
为维护裁判的公正,裁判者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而不得与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存在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利害关系和特殊社会关系,也不得偏袒一方或歧视另一方。这一要素通常被称为"中立性"或"无偏私"原则。裁判者应对不同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教育背景、职业阶层的人士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最大限度地避免主观上的倾向性,也防止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和干扰。 保证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才能使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具有公信力,才能取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和尊重。如果裁判者不能保持中立,虽然不会必然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却会使得人们对整个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不信任由此产生的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尤其是那些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更会对法官所作的裁决产生强烈的质疑和不满,甚至直接怀疑法官裁判动机和合法性。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也就是认为由该法院对案件审理将导致不公正。如果没有经过正当的程序对该疑问予以处理并回应,不免让人产生司法不公的怀疑,以及对审判的正当性、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诉权--公民权对国家垄断司法权的制衡
刑事诉讼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于触犯刑法的被告人提出诉讼,由于一方为国家,一方为公民个人或单位法人,这种天然的地位不平等,在制度设计上通常赋予被告人更多的权利,对侦查、检察机关课以更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义务。因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相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其权利更易于受到侵犯,民事权利受侵犯的当事人有请求国家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即诉权,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其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侵犯,更应该赋予其正当的救济权利,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同样也享有诉权,享有作为诉权重要内容之一的管辖异议权。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或管辖不当,又或者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于其公平受审判的权利有碍,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两大目的的对立统一
赋予当事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有利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只是刑事诉讼法目的的一个方面,刑事诉讼目的的另一个方面则是保障人权。通常,一国关于管辖权的规定,都是充分从经济学、社会学等角度综合考量以后,以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经济性、便利性,受案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清的有利性,当事人获得审判的公正性等为标准,对管辖权作统一的规定。按照管辖权的规定行使国家审判权,会使刑事诉讼更为公正、经济,依管辖权而受案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对被告人进行准确地定罪量刑,从而充分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赋予当事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有利于教化犯罪人认罪伏法,尽早回归社会。我国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对犯罪的被告人进行惩罚,更重要的在于对其进行改造,以回归社会,成为正常的社会人。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首先要让被告人从内心接受审判,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就是没有审判权,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仅不能让被告人信服,而且还会增加被告人的对抗心理,进一步扩大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赋予其救济的权利,对管辖权异议设置有效的解决途径,从审判权的来源明示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尊重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就会加深被告人接受法院审判的内心认同。
(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益
诉讼的经济性也是程序的内在价值之一,除了效率,更侧重于效益的体现。效率是决定司法程序正义一般结构实现程度的外在价值。 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产出,这里的"投入"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投入,还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投入。首先,从当事人及其亲属、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代理人、证人出庭的角度看,管辖地的不同会带给他们出庭成本的差别。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管辖异议权,可以防止因错误管辖带来的成本增加,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其次,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息讼服判。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会变相地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管辖异议的主体为各方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而刑事诉讼的参与人范围比较广,故可以提起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也较广。具体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或自诉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活动,案件管辖尤其是级别管辖与被告人联系最为密切,对管辖权异议的要求也最为强烈,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享有管辖异议权。
(二)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受害者,虽然对犯罪者的刑事追究由国家进行,但刑事诉讼的结果与被害人能否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紧密相关,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也有权对刑事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从属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的受诉法院是由公诉机关选择的,而刑事诉讼的审理直接决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或管辖不当,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三)公诉人与自诉人
一般情况下,对于公诉人与自诉人自己选择管辖的法院不应该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如果出现优先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情况,如果认为以上管辖改变存在错误或不适当,公诉人、自诉人还是对受案法院有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
(四)与案件有关系的诉讼参加人
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地位,但在特殊情况下,有的诉讼参加人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已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定近亲属,或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等。此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则上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如果经过了当事人的授权,也可以代替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三、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设置
(一)明确可以提起管辖异议的事由
主要包括:(1)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侦查、公诉、审判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2)存在回避的情形。《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之一是根据一方的请求,如果依照本法典第65条该方提出的关于该法庭全体组成人员回避的请求得到满足"。 在有些案件中,存在全体审判人员集体回避的情形,或当事人提出的对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并得到批准,由于担心提出回避而引起相关部门的不满,从而导致不公平的对待,应该允许在此情形下提出管辖异议。(3)媒体、舆论的偏见及导向性言论。目前,媒体舆论的力量日益强大,而且普通受众缺乏质疑真伪、辨别是非的能力,易于被媒体所左右,进而影响、干预司法,给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造成并非基于事实的倾向性意见,并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的内容之一就是不受舆论的影响和干预,故加拿大规定了被告人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的理由是"避免被告人受到有偏见的陪审团审判" 。我国也出现了在案件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就被媒体大肆报道,这种媒体审判必定对法院审判造成很大的舆论压力。在此情形下,异地审判未尝不是好的解决办法。因此,有必要在出现某地已经有媒体、舆论的导向性言论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提起方式
国外立法一般规定,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管辖异议。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为原则,但也应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以口头方式提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的提起,就规定了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对于以口头方式提出的,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由提出异议人签字确认。
(三)期间和期限
虽然国外较多的立法例在关于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提起都规定在审判阶段,其基于的诉讼理论认为,侦查、起诉活动只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且在这些国家,被告人的辩护权有较好的保护,与审判机关进行抗辩的能力较强,且都可以体现在审判过程中。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定了职能管辖,即对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都作了明确分工,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都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范畴,故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异议除了审判管辖异议,还应包括职能管辖权异议,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当事人都有管辖异议权。
关于管辖异议提起的期限,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不同的期限,既要保证异议权人有必要的时间提起管辖异议,又要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时限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在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在审判阶段,应在一审法庭调查开始前提起。
(四)审查异议的机关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受理后应该交给上级司法机关处理,原受理司法机关无权对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裁决。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管辖中,当事人最可能提起的异议就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此观点解决了前文所述"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问题,即原则上可适用由上级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但对于级别管辖应当限定只能针对基层法院提起。理由在于:刑事诉讼中,判断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审级较高的法院相对审理范围较小的特定罪名案件和重罪案件,除了全省性和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其余刑事案件都是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此看来,中级以上法院原则上审判重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审判轻罪案件,当事人针对中级以上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就显得毫无意义。
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提起的管辖异议,一般仅涉及地域管辖,侦查机关应将案件移送上级侦查机关裁决,异议成立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申请。由于侦查活动要求时间上的连续性及紧迫性,审查的期间一般不得超过20天,在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侦查活动。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向审查异议侦查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侦查。
在审判阶段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由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异议审查,审查期间中止案件审理。如果裁定异议成立,受案法院在宣告裁定后,应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由原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相对应的检察机关;如果异议不成立,则继续审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中止案件审理。
四、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侦查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成立,侦查机关应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原侦查行为有效,但对于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提出改变理由,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应进行审查,可根据案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判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成立,受案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在异议裁定成立前所实施的审判活动有效,但当事人如对相关措施认为不合法,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变更。
很多国家将错误管辖规定为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在英国,如果经治安法院初审的案件中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问题,那么,不论是被告人还是控方律师都可以"判案要点陈述"(case stawh)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提出上诉。这种上诉所针对的是治安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错误,以及这种法院在诉讼管辖方面超越职权的行为。受理这类上诉的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经过审判,会纠正下级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发生的错误,但不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审。香港地区《刑事程序法》规定,如果上诉法院推定在审讯过程中有严重违法问题,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就必然批准上诉。如果根据公诉书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司法管辖权,因而定罪是无效的,则上诉法院可以将之推翻。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可借鉴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将法院的错误管辖、不适当管辖认定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即如果原审理法院被确认为无案件管辖权的,其后果是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自始无效。具体程序包括:(1)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应全面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如果一审有管辖不当或错误管辖,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并作出改变管辖的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2)应将错误管辖列入因当事人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之一,即错误管辖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初步审查有错误管辖之嫌的,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以原审程序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按照上述程序提交上级法院裁决,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