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未成年人的财产能否作为债务担保?
作者:刘江洲、司雷 发布时间:2014-05-09 浏览次数:1262
2011年8月,被告江苏淮安某印刷厂向原告淮安某信用合作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该笔贷款用印刷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及周某、陈某、周仁某(未成年)、周心某(未成年)共同共有的位于清河区利苑新村一幢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淮安某印刷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周某、陈某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陈某、周仁某、周心某以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在本案审理中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用周某、陈某、周仁某、周心某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仁某、周心某是未成年人,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周某、陈某代为处分财产,该笔借款用于原告江苏淮安某印刷厂的资金周转,该厂是由周某个人出资经营的,收益用于包括抚养周仁某、周心某在内的家庭共同开支,周某、陈某将与周仁某、周心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并没有侵害监护人的合法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当认定该抵押权已生效。现原告尚欠逾期贷款170万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江苏淮安某印刷厂是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陈某、周仁某、周心某以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第二种处理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尚欠逾期贷款170万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原告江苏淮安某印刷厂的投资人周某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用周某、陈某、周仁某、周心某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仁某、周心某是未成年人,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周某、陈某代为处分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以未成年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担保,该行为纯粹只为未成年人设定义务,没有权利可言,不符合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因此,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为工厂债务提供担保的,该行为没有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监护人的利益,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用被告周某、陈某、周仁某、周心某共有的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因周仁某、周心某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即父亲周某、母亲陈某代理他们的民事活动。周仁某、周心某是未成年人,原告无法向其征询意见,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周某、陈某对与子女共同共有的房屋具有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应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该抵押权已生效。因此应当判令被告印刷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在周某、陈某、周仁某、周心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