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胡甲于2004412 日登记结婚。20051214陈某因盗窃入狱,于2008820刑满释放。2007717,胡甲与宿迁市某公司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个人名义购得住房一套和储藏室一间,总价款185444元,首付69444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2008811,胡甲与其兄胡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该房转让给胡乙所有,胡乙给付房款118000元,按揭贷款由胡乙偿还。协议签订后,胡甲即将房屋交付给胡乙居住使用至今。胡乙支付给胡甲人民币118000元,并每月支付该房屋按揭贷款。后该房于2010120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产权所有人为胡甲。200891,陈某、胡甲在泗洪县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

 

2013221陈某与其父陈某某、其母沈某某于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胡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因为,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出狱后曾帮过胡乙装修房屋,即使胡甲在转让房屋之时是无权处分陈某的份额,但后来也得到了陈某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胡甲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后的到了陈某的追认,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胡乙是善意第三人,其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该房屋购买人仅是胡甲,胡乙是善意的购买者,其购买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每月都还了房贷,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房屋就交付给胡乙使用至今。故胡乙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胡甲婚后一直与陈某的父母一起生活,该房屋应当是家庭共同财产,胡甲无权处分后没有得到房屋共同所有人的追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胡乙作为胡甲的亲哥哥,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以权。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被告胡甲明确认可,其在结婚后一直与陈某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济上没有分开,即使胡甲婚后,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房屋,也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为共同共有性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车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第三人胡乙陈述在房屋装修时陈某到帮过忙,但是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能证明陈某确到帮过忙,默认追认了。但是,陈某和胡甲两人只是占到了二分一共有人的份额,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因此,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胡甲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

 

第二种观点亦不能成立,即胡乙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必须是: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本案分析,胡乙虽然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是胡乙是胡甲的哥哥,应当清楚胡甲的经济状况和胡甲的家庭状况,也应当知道房屋是家庭共同购买的,而非胡甲个人所有,所以胡乙不是善意受让人。而且,房屋虽交付使用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综上,胡乙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如果没有取得权利人追认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应当无效。在本案中,胡甲转让房屋给胡乙时,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处分后得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故其与胡乙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而胡乙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房屋仍应是家庭共同所有,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