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初探
作者:胡发富 发布时间:2014-05-15 浏览次数:1370
作为信息社会发展原动力的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导致了一系列网上数字作品的出现,网络技术的发展又强烈刺激了这种作品的传播。数字作品的出现及因特网的发展,对现行的版权保护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如何妥善处理这一些问题已经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一、网上数字作品的内涵及其著作权权利的内容
网上数字作品,是以数字信号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又称数字化作品。
数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而产生的,所谓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的信息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传输,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式的技术。
网上数字作品存在哪些著作权利,是告知权利人权利的范围,规范使用人使用行为、规定侵权与否的关键。比较传统作品权利人而言,对于网上数字作品,权利人一般拥有以下权利。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作者依法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网络空间和现实世界一样,“读者”可以在这里获知大量信息,因此它是一个公共场所。因此,如果一名信息提供者愿意将自己的信息置于网上,无疑地是以行为表达了愿将信息公之于众的意愿。因此,对于未以其他方式公开过的作品,如果首次以数字形式上网公开的话,意味着权利意愿以网络传播的形式将作品公开,这种公开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权利人享有对其作品以网络传播形式发表的权利。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为表明其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网上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在作品上表明身份。在网络作品上署名应当尽可能地使用真名,在使用假名或匿名时,则需要相应的数字认证措施的配合。
(三)复制权
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复制方式通常有两种:一为手工复制;二为机械复制。网上作品的权利人不仅控制其作品被不合理地存贮、网上抄袭、转载甚至某些链接,而且拥有控制作品被反数字化的权利。
(四)发行权
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其复制品的权利。既然网上作品存在着被复制的可能,相应地产生了对复制件的控制问题,网上作品的权利人有权控制其复制件的流通,意即享有发行权。
(五)网上传播权
网上传播权作品通过网络被不同空间和地域的人感知,是对作品的传播。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确认了“网上传播”权界定作品的传播。网上传播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如表演、展览、播放、发行等有相似之处,有有所不同。比如与发行的关系,作品在网上传播是否属于发行,取决于网上的传播是否有作品复制件的流通。从《著作权法》上的发行来看它更侧重于对有形物也就是有形载体的主动控制。因此说网上传播产生了类似于发行的后果,但却不是发行,实际上像播放等的传播行为都可能产生发行的后果,但却不能因此而视为发行。
二、数字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法定依据
(一)数字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保护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数字作品明列为受法律保护作品。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此条受保护作品进行了解释,可见,依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着重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表达,只要作品具有独创性并且有可复制性即可享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无论作品的表现形式如何,无论作品是写在纸上的文字还是存贮于服务器的数字形式代码。
数字作品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立性,并且任何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或使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因此其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究其根本,网络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在于所借助的载体,这种数字的思想表达方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的特征,理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著作权人对其数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人对其数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即享有前文所提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等各项专有权利。数字作品与传统文字作品的区别仅在于数字作品能够被机器识别,并在因特网上迅速传播。因此,一部分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方式使用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这种将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同著作权发展的历史中出现的以摄影、录音、影印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作品新的表现方法或者使用手段的出现,并不能否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三、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目前,网络传播在我国已经有一定的规模,且发展速度极快,但是数字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却基本处于无序状态,侵权现象时有发生。长此下去,会让公众误认为网络作品是公共财产,可自由使用。但是网络的特征是开放和共享,这一特征使得网上数字作品和传统作品区别开来。日过我们把这两类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会遏制我国网络业的发展。因此,为了平衡数字作品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应尽早考虑网络作品著作权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考虑:
(一)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
这主要是协调作品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1.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应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相关规定,根据网络保护的新特点,赋予版权人新的权利,主要包括:(1)作品传输权。即在线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版权人的要求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2)禁止反措施的权利。反措施,通常指对版权人数字技术作品“加密”进行未经许可的“解密”。因为多数解密者的目的是将作品提供给复制者进行非法营利,所以即使这类解密者直接从事复制行为,但其解密本身即应构成侵权; (3)权利标示权。指版权人有权在作品上加注数字式代码显示的标示,未经该版权人许可,禁止他人删除和更改这些标示。
2.为了公共利益,应适当扩大合理使用范围。所谓合理使用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精神,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当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唯一维护版权使用者权利的机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针对网络作品的特征所增加的特别规定,例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性;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笔者不赞同随意扩大网络环境下不授权、不交费的“合理使用”范围,但赞成在网络上、下载问题上普遍推行“法定许可”制度,并辅之以健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健全的情况下,应考虑“法定许可”理由有三:(1)作者太多,不可能找到所有作品的作者。(2)网上内容的更新速度太快,如新闻类作品,等找到作者时作品,等找到作者时作品已丧失时效性。(3)寻找作者需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我们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中介,搭起网络服务商与作者沟通的桥梁。这样既保障了数字作品权利人适当的经济利益,又打破了网络条件下可能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
(二)从法律要素的角度分析
数字技术给版权保护提出了许多新问题,虽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和原则也能解决,但如果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的精神而不依具一体条文的话,恐怕不能很好地保护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短时期内无法制定出一套完善的网络著作权法律规定,但将一些国内外已经取得共识的问题做以明确的原则规定却是可行的。我们应尽快在网络著作权立法及保护上与国际接轨。
四、结语
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技术和信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信息社会发展原动力的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导致了一系列网上数字作品的出现,网络技术的发展又强烈刺激了这种作品的传播。数字作品的出现及因特网的发展,对现行的版权保护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对网上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法律层面提出的新的要求。笔者于本文初作探析,是为美芹之献,供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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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萍、赵浩:《刍议网上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于《二十一世纪法律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0至1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