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12中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市区一小区杨某家中行窃,在客厅寻找财物未果的情况下进入卧室,当看到只有女主人杨某一人在睡觉时非常恼火,便将女主人叫醒,手持水果刀以威胁、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和银行卡两张,并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孙某持银行卡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和江苏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两张银行卡中的18000元取出。被告人孙某于2013114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中,对于孙某构成抢劫罪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对其是否认定为“入户 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而是以盗窃为目的“入户”的,只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发生犯意转化,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构成普通抢劫罪而不是加重型的“入户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孙某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的住宅,但其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特征,孙某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构成加重型的“入户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户”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其次孙某“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虽然其不是以实施抢劫的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但盗窃目的同样具有非法性;最后孙某实施暴力的行为发生在户内,孙某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截取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普通的抢劫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具有入户抢劫的情节,则刑期就在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死刑。可见,入户抢劫比普通的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深,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抢劫”必须准确把握“入户”与“抢劫”的关系。也即入户抢劫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与“抢劫”之间牵连关系的限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这是构成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因此,可以将“入户”区分为合法入户和非法入户。所谓的合法入户,是指行为人经户内居住者同意而进入的情形,当然地排斥以合法形式掩盖抢劫目的而入户的情形;所谓非法入户,是指行为人未经居住者同意而擅自闯入或虽经同意进入但尔后在被居住者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情形。以抢劫、盗窃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的户内显然是非法入户,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使以盗窃目的入户,而临时起意抢劫的,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行为人合法入户(比如经主人允许进入),如果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则不属于“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