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61120时许,原告张某乘坐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某公司上班,当车行驶至一口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高某驾驶已停驶在路右边中间的一辆小货车尾部左后角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骑摩托车,高某驾驶的三轮车停驶公路上未开任何灯光,未设立任何警告标志,尹某和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358.22元。出院诊断左胫骨粉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定期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某将被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8624.16元。原告张某的伤残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高某认为原告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认定为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不能等同,只要张某实际参加劳动,并且有劳动能力,就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误工费,是指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的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送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界定。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有偿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所谓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国家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划等号。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应当区别地予以对待。对超过退休年龄且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应不予考虑。相反,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劳动能力且在一家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因此,本案中张某要求高某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