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顺手牵羊手段 多次盗窃少量财物应如何认定
作者:臧道玉 发布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973
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找人为名,于2011年5月至9 月间大摇大摆地在一些单位进出,见办公室内无人便顺手牵羊,分三次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偷盗出诺基亚手机一部、华为C8812 3G手机一部、爱国者MP5(4G)一个。经鉴定,诺基亚、华为手机价值分别为450元、800元,爱国者MP5价值300元,赃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 元。
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多次盗窃,分别窃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爱国者MP5一个,三次累计总价值已经超过1000 元,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应构成盗窃罪。张某在不到4个月的时间里连续三次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地点在办公单位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 解释》 )第4 条规定,对于一年以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张某是在公共场所盗窃,而非扒窃,不符合多次盗窃的规定;其次,张某每次盗窃物品的价值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任何一次盗窃并未构成犯罪,前次数额不符合累计的要求。本案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也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刑法第264 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这一刑法条文确立了认定盗窃罪的两个标准:一是“数额较大”; 二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关于这两个标准,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阐释,而是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其进一步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的《解释》第四条对“多次盗窃”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1 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 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盗窃对象是以找人为名,出入单位办公室以顺手牵羊的手段进行偷窃。单位办公室是公共场所而且盗窃的物品不属于扒窃,所以本案的情况既不属于入户盗窃,也不属于在公共场所扒窃,无法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多次盗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的《解释》第5 条第12 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盗窃数额”。该法条规定了两种应当累计盗窃的数额的情形,一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二是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而且只能是追索之前一年以内的盗窃行为。据此,累计盗窃数额必须要求多次盗窃或者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张某的三次盗窃行为,没有累计的基础,均不构成盗窃犯罪。对各次违法行为只能进行行政处罚。
按照现有的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张某的三次盗窃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多次盗窃”,而且三次盗窃的数额也无法累计,无法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无法构成盗窃罪。
故笔者认为:本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