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崔某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朱来宽 潘向东 发布时间:2014-05-23 浏览次数:1089
闫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向崔某借款20万元,债务到期后闫某未归还该借款,崔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崔某保全了闫某价值22万元的财产。待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闫某的另一债权人陈某也请求对保全的财产进行执行。崔某认为其在诉讼阶段已经对闫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应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崔某在诉讼阶段对闫某财产的保全在执行阶段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不应当优先受偿。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据此,陈某有权申请对闫某的财产参与分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可见,财产保全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财产的流失,避免出现赢了官司却执行不能的情况,申请财产保全并不等于取得了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在诉讼阶段对闫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应当优先受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崔某为保全财产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和精力,若崔某未采取保全措施,则崔某和陈某的债权可能均无法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原则,崔某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担保法》中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所以申请诉讼保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若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原则,让崔某享有部分优先受偿权,则在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即使在诉讼程序中,直接适用原则的情况也很少见,在执行程序中不适用规则而直接适用原则更为不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财产保全优先受偿不成立,但在实际分配中,可以将保全人支付的保全费用从保全财产中扣除,即扣除保全费用后的保全财产由崔某和陈某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