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5,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某叁拾万圆整(300000元),于201424前归还”。后原告王某于2014210向被告陈某催要借款,被告陈某在欠条下方备注“同意尽快还款。陈某 2014.2.10。但此后被告陈某迟迟不予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25计算至2014410,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支付2014211之后的利息。之前的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催要后的利息。

 

2、合同中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笔者认为是针对借款期限内而言的。借款期限内无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占用出借人款项给出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后的利息与合同的规定并不矛盾,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