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一项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一直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但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一部分当事人未能按照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到位,使得社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产生怀疑,调解工作达不到既定目的,损害权利人对法院工作的信任。

 

一、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增多之危害

 

近年来,民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呈逐年上升态势,对调解制度造成负面影响,引起当事人对调解的质疑。主要危害有:

 

(一)损害调解制度的价值。就法院调解制度本身而言,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大大的背离了调解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体现不出调解制度先天的优越性。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调解协议内容都能得到履行。然而一旦调解案件得不到履行,大量进入执行程序,无疑就与调解所要达到的目标“案结事了”背道而驰。

 

(二)增加了权利人的诉累。一般认为,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自愿协商,表达真实意思,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过程。但是,在调解实践中,很多并不能达到这种互谅互让状态。调解中的权利让步往往是单向的,很多甚至大多数都是权利人做出让步,希望以此来换取义务人尽快的履行义务,避免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引起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延长,避免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拒不履行且执行无果所带来的风险。此外,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还可能面临着执行和解,这意味着在执行阶段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不得不再次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出让步,如同意减少调解书载明的给付金额,迟延履行金,延展给付期限,接受“以物抵债”等。

 

(三)加剧法院执行的难度。“执行难”是长久以来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难题。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活跃,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使“执行难”的问题尤为突出。从本文开篇给出的数据来看,在我院受理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有相当高比例的是调解结案的案件。因此,调解案件大量进入执行程序,会大大增加法院面临的执行压力,加剧原本就已经相当严重的“执行难”。调解案件大量进入执行程序,还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法院调解的主体是法院,调解具有司法性质、,经过法院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无论是调解书还是调解笔录,都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与诉讼外调解有本质区别。比自动履行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表明债务人对司法权威的藐视,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会进一步增强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动摇人们对法治社会的信仰。

 

(四)增加涉诉信访的总量。强化调解的结果必然会给义务人无需充分履行义务提供有利预期,即使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也不会导致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通过调解总是能够免去部分义务不履行的责任。一些债务人为了躲避债务的及时履行,往往会采取妥协的方式与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却不自动履行。法官也常常会用调解比判决在权利的实现上更有保证来劝说原告作出让步,一旦被告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就觉得自己上当受骗,引发对法院调解的不满。甚至有的原告会迁怒于法官,指责法官办案不力,怀疑法官拿了被告好处,从而采取信访,申诉等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给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抹上污点。

 

二、民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分析

 

调解案件对缓解当事人讼累、化解矛盾纠纷起到积极作用。但很多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也要予以正视,为了使法院调解工作回归到正确的道路上来,需要认真深入分析研究造成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低的原因。

 

(一)对调解率指标的考核推动片面追求法官调解率。当前和谐社会要求下的“大调解”氛围,使法院的调解工作背负了太多的政治色彩。尽管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已经明确提出要提高调解案件质量,降低对调解率的考核要求,但这并不是意味着不对调解率进行考核。目前多数法院仍在对调解率进行考核,但对案件调解后自动履行情况考核不够科学细致。对调解率的执着追求甚至出现强制调解、以拖压调等情形,容易造成矛盾解决的表面化,导致大量的调解案件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二)审判人员缺乏审执一体的理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少数法官专业知识不精,面对疑难案件有畏难情绪,没有处理好的信心,心态上片面追求低上诉率、低发改率、怕承担错案追究责任。而调解结案对于审判人员来说风险更小、办案成本更低、结案效率更高,调解方式结案相较于判决不会引起上诉问题。还有一些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不考虑调解案件的可执行性,调解案件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比如在一些土地纠纷案件当中,调解书只对大致土地范围的归属进行了确认,但对其中的一些具体内容却无定论,如两块土地的界限倒底是哪一根垄、在哪一块土地上通行、如何通行等问题均没有明确,当事人在履行时常对这类问题产生争执,最后在执行中确认后通过强制执行加以解决。

 

(三)当事人法律观念有偏差。一些债权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不强,认为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只要自己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就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了尽快实现债权,债权人不惜放弃一部分权利,接受调解结案。但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债权人基于法院调解和对债务人能够履行的充分信任,往往没有让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诉讼意识,有的债权过于相信债务人的承诺,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违约制裁的措施。一些债务人假借调解之名,行躲避、拖延债务之实。还有些债务人,虽然也有履行能力,但是他们并不想主动履行,而是等待法院的督促,如果法院催促履行,就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否则就能拖则拖,影响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

 

三、提高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的对策

 

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说明调解的作用没有得到真正发挥。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本文对提高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审判质量效率考核体系。审判质量效率考核体系会对审判人员选择结案方式起到很大的引导作用。应当将调解结案的考核标准进一步细化,将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调解案件财产保全率、调解案件的债务担保率等纳入考核体系内,延长对审理法官考核的时间段,案件的执行情况要与立案和审判挂钩,增加审判人员采取有利于执行的措施的积极性,从而使审判和执行有机衔接起来,有效减少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率,缓解调解案件的执行难。

 

(二)建立健全审、执协同配合机制。审、执分开是强调审判与执行在机构设置、主要业务方面的分立,绝不是截然分开,无任何联系。只有在坚持审、执分开的同时,加强立审、执配合,才能有效避免调解结案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审判工作的继续,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直接体现。没有执行工作,法院的裁判文书就是一纸空文,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院要把执行工作摆到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只有调解书的内容得到履行,才是真正实现审判的终极效果——案结事了。审判法官在促成案件调解成功的同时,应协同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做到“审执兼顾”。有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审判法官可以协助执行法官完成,因为审判法官对全案比较了解,有助于案件顺利执行。

 

(三)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对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得得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素质,用良好的专业知识武装自己,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切实提高承办疑难复杂案件能力,防止出现因担心处理不当而拼命调解的情形。要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对调解不成的案件,要及时作出判决。审判人员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平衡饱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正确诉讼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应积极寻求情、理、法平衡点和切入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保证调解质量,做到案结事也了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增加债务人不自动履行调解书的违约成本。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强调及时履行债务,经过调解不能当庭履行的,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约束性条款,对有一定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在协议中设定有关违约惩罚性规定,对履行能力欠缺,对履行能力欠缺或无法确定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在协议中设定担保条款,增加担保人,通过加大违约一方的风险责任,切实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