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大一部分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因此,也就不难得出一个结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事实果真如此吗,我们有必要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讲起。

 

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是非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但人民法院在裁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超出了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混淆和滥用,对于本不属于第五十一条适用范围的案型适用了第五十一条。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另一类就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这两类案型都不是”处分他人财产”,本不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适用范围之内。这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错误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他人之物;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实际上就是因”恶意或和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所谓”恶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予以处分,所谓”误认”就是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予以处分。合同法实施以来,一些法院没有准确理解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对于前面提到的本不属于第五十一条适用范围的两类案型适用了第五十一条,造成滥用。

 

现实生活中,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适用范围的第一类案型,主要包括:(一)抵押人出卖抵押物;(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经国务院等主管部门的批准出卖国家交给他们直接支配使用的动产和不动产;(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付清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在融资租赁中,表面上看设备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但租赁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企业自己购买设备,企业才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仅仅因为租赁公司替企业垫付设备价款,这个设备的所有权被让渡给租赁公司,作为归还垫款的担保。实际上,租赁公司只是担保权人,不是所有权人,既不能占有,也不能使用、收益。从实质上看问题,承租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好像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实质上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处分权受到限制罢了,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四)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转卖商品。从实质上看,买受人是所有人,出卖人只是担保权人,其保留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这几类案件的实质是,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处分他人财产,出卖人是所有人或者实质上的所有人,只是基于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不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另外还有第(五)种类型类案件,即将来财产买卖。卖出时出卖人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是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再去购买已经被出卖的商品,这叫将来财产买卖。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时代,经销商通常是先买进后卖出,赚取二者的差价。当今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先卖出后买进。如到”4S店”购买进口汽车,订立购车的合同时,所买卖的那辆汽车并不在店里,往往还在外国的生产线上,甚至根本没有生产。”4S店”订立买卖合同卖出汽车之后,再去同进口商或者外国的出口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已经售出的那辆汽车。这是典型的先卖出后买进。这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商事买卖合同,最大的优点是使经销商可以追求所谓”零库存”,甚至”零成本”。在合同法制定时,中国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合同法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所以合同法上没有设立规定。致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被误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纠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错误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的”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指的是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只享有部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这就为明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各自适用的范围理清了思路,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因此,在遇到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因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型和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案型时应直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不能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