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未成年被告人周某、孙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26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6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27日,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三嫌疑人又在市区一饭店内无故实施打砸,造成财产损失一万多元。案发后,周某、孙某主动在路上拦下警车投案,单某则在外祖父母陪同下去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周某、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触犯同种类的罪行,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触犯不同种类的罪行,后均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能否认定自首是案件的焦点。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自首。理由: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三被告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的自首要件,应认定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自首。理由:三被告人既然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就应该遵守有关规定,同时,也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而本案被告人系取保候审期间违法犯罪,已远远重于法律规定的一般取保候审人义务,后虽有主动到当地派出所供述犯罪事实,也只能认定为是报到归案,而不能视为投案。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触犯同种类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触犯不同种类的罪行,应认定自首。理由:根据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比照该规定,本案只有单某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只能认定单某构成自首。笔者认为,周某、孙某、单某均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对于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定义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被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况。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本案中,在第二次寻衅滋事案发时,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是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动投案后,三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完全符合一般自首要件。2、根据准自首定义的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应该是在其被采取该强制措施前已经发生的其它罪行。本案中,第一次寻衅滋事、盗窃案发后,周某、孙某、单某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但采取强制措施时,第二次寻衅滋事尚未发生,所以三被告人均不符合准自首条件。此也是笔者不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的理由。

 

二、应当区别看待取保候审条件与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其不应当成为犯罪自首认定的障碍。其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案中,第一次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三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这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并不以三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公安机关对三犯罪嫌疑人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后,并不完全排除其会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行为存在的风险性转嫁给三位犯罪嫌疑人,而应当独立看待公安机关行使的职权行为。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从上述被取保候审人的四项义务来看,其均是针对已案发的案情而对被取保候审人设置的义务,如若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上述义务之一,其就有可能被解除现在的取保候审措施,而被变更成监视居住或予以逮捕。本案中,三位犯罪嫌疑人违反的并非上述四项义务之一,而是再次犯罪,显然社会危险性、危害性已远远超出违反上述义务可能引发的后果,其给三位犯罪嫌疑人带来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变更第一次的取保候审措施,取而代之更严厉的强制措施,但对第二起寻衅滋事应无任何影响,当然更不影响到自首的认定。此也是笔者不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三、该情形若不认定自首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也有违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我国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表明自首犯危险性的减小。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人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的实现。因此,只要犯罪分子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认罪,并确实悔过,保证不会再犯,便达到了预防的目的,而对自首认定的从宽、对自首情节的积极肯定也能使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更加顺利。而若否定自首情节,则可能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再次投案也不会受到从轻处罚,投案和不投案被抓获在将来所受到的刑罚处罚都是一样的,他就不会投案,甚至可能会潜逃,反而会产生更坏的社会效果和不良影响。相比之下,笔者认为,还是认定自首较妥。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三被告人周某、孙某、单某在实施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