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李某所在公司承包一建筑工程急需大量资金,因李某人脉较广,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某请李某帮忙筹措资金,于是李某介绍本案原告王某出借资金给张某使用。原告王某承诺出借资金30万给张某使用,但要求张某必须将资金用于所承建工程,并要求李某监督。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张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出借资金30万元给张某用于所承建工程,月息二分,被告李某担任工程会计,保证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并保证在工程结算款中优先结算。20133月,因后续资金不足该建筑工程无法按期施工,仅完成少量建筑任务,发包方结算部分工程款后,李某将所有款项交给张某,张某公司退出该工程,并将王某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原告王某向张某追讨借款,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王某将被告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被告张某向王某借贷资金用于工程,经王某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显然不当,王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而,对于“保证人”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李某三方签订,李某在协议中保证通过监督资金使用、保证结算时优先受偿等形式保障张某还款的义务,应属于债务担保的行为,且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协议虽系原告王某等三方共同签订,但借款实际发生在王某与张某之间,李某并非合同实际参与人,仅起到保证借款合同履行的职责,也无代为还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要求李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实际发生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张某之间,李某作为介绍人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保证所借款项专门用于指定工程,但李某未尽监督职能,依法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借贷关系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借贷关系实现资金的流动与资源的重新配置对于活化市场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够得以实现,民事法律系统构建了多种债的保证方式,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而第三人通过协议或承诺的方式保证监督出借资金的专款专用,则是另一种形式的债权保障手段,他与债务保证存在相似的地方,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

 

《担保法解释》第26条具体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第三人保障专款专用的性质与责任承担存在其特殊之处。

 

一、监督职责与保证义务之别。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以第三人信用担保为例,可以根据担保人承担义务的条件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然而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三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条件仅仅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无法足额偿还债务,对于第三人主观及客观情形并不做考察。而第三人监督专款专用虽然也是债权保障的一种形式,然而对于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确有特殊的要求,即第三人未尽“监督义务”,即只有在未尽监督义务的情形下,第三人才需要承担代为还款的义务,这是与保证义务的最大区别。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别。

 

债务保证,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为基础保障债权人债权将来得以实现,以连带保证为例一旦债务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就全部债务进行清偿,再以一般保证为例,债务人无法偿还部分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两种保证形式都是通过结合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能力保障债权得以全部、足额实现,也就是债务保证的对象实际是整个债权。而第三人监督专款专用则不然,首先,第三人仅对所监督的专款负有监督义务,仅需要保障该部分债权用于指定的用途;其次,第三人如果没有履行监督义务,也仅仅需要对因此而流失的部分资金承担补充责任,并非全部债务连带或足额填补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介绍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张某相识并达成借款协议,此时该借贷关系与李某并无法律上关系,而李某自愿参与该协议,并保证所借款项用于指定的建筑工程,此时便形成典型的第三人保障专款专用关系,后因李某未实际履行监督职责,导致款项全部流失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李某对所流失的款项依法对流失且无法追回的部分资金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