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立案前初核阶段,被调查人如实交代主要受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董蒙 发布时间:2014-06-05 浏览次数:1350
2013年7月,盱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掌握行贿人张某某供述的,其送给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汤某某干股红利10万元的受贿线索,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不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上述规定看出,主动性是自首的前提要件,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汤某某虽然归案后及时如实供述了相关受贿事实,但其归案是被纪委“带”去的,缺乏归案的主动性。纪委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机构,是独立于司法机关而存在,享有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调查职务犯罪的权利。在对汤某某受贿一案的调查过程中,一方面,纪委已经事先掌握了行贿人供述的汤某某的犯罪线索,将汤某某“带”去谈话并不是无目的的行为,而是纪委根据现有线索对汤某某展开调查。另一方面,纪委被赋予调查职务犯罪的权利,将被调查对象“带”至纪委谈话室谈话的行为,实质上具有强制性,即使汤某某不愿意配合调查,纪委依旧可以行使该职权。综上,汤某某的归案经过不具备主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构成自首。
2013年7月,纪委接到行贿人张某某供述的被告人汤某某的受贿线索,在没有做其他相关证据搜集的情况下,此时行贿人张某某的证言仅属于线索,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属于孤证,据此不足以认定汤某某具有受贿的犯罪行为。此时纪委将汤某某带去谈话尚处于一般性的初查阶段。谈话当晚汤某某就口述了纪委已经掌握以及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于次日凌晨自书确认,客观上印证了行贿人的供述,为该案的正式立案调查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其次,纪委在“带”被告人汤某某去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得知情况后以去洗手间等为由,一度脱离纪委工作人员的视线。此时的被告人汤某某有选择的机会,是重回纪委人员的掌控并配合调查,还是离开现场待合适机会到检察机关投案?选择后者则可以认定为自首。相反,被告人出于认罪悔罪的心理的考虑,主动重回纪委工作人员掌控范围,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反而不认定自首,有失法律评判的公允。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分化瓦解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将本案被告人积极认罪、配合案件侦察的举动不认定为自首,反之被告人借机逃离,事后再主动投案则认定为自首,显然有违刑法的公平和宽严相济原则。
再次,本案纪委将汤某某带去谈话,实质上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之一,“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纪委当时仅仅掌握行贿人张某行贿的言词举报,一种情况是真实的举报,还有可能是虚假举报,这种举报客观上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纪委此时将汤某某带去谈话实质上属于核实行贿人对汤某某行贿是否属实,应当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符合该意见的规定。
最后,纪委的立案调查不等同于进入司法程序的立案侦查,其依据的程序是党章、党纪,属于党内调查。考虑到本案系纪委已经掌握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案件,通知涉案人汤某某调查谈话,其在较短时间内交代了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及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后仍然如实作出稳定的供述,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