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聚众性犯罪的一种,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性犯罪一般都具有单方性的特征,且对实施聚众行为的行为人一并处罚。但是由于其他聚众类犯罪的内部是一个整体,而聚众斗殴罪的内部却有对立的双方,因此在认定主观方面具有单方性是否能构成犯罪时会有不同。

 

认为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一方面“斗殴”中的“斗”是对打之意,“殴”是打人之意,“斗殴”是指互相厮打,可见斗殴在行为方式上是存在对合性的。据此,有人认为,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也应当具有对合性,即只有斗殴双方均具有斗殴故意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方面,双方都具有聚众斗殴故意,是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本质特征。否则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容易扩大打击面,将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未造成轻伤以上)及“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尚不严重)等作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同样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单纯从语义上理解,斗殴确实是双方对打的意思,斗殴的故意应该含有与对方对打的内容。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为达到逞强斗狠、报复他人、抢夺地盘等不法目的,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的一方往往意在挑起对方与自己互殴,或者至少能够认识到在自己实施殴打行为后,对方可能会殴打自己,而对方可能并无斗殴的故意。这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以及“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的故意在内容上存在本质差异。

 

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关键在于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意志,不受他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实施斗殴的一方其主观意志在当时已经确定下来,不需要由另一方的主观意志来证实,对方是否具有斗殴的故意并不影响斗殴一方主观上斗殴的故意。

 

三、区分此罪与彼罪应立足于犯罪构成理论,结合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后果等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现实生活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在有些情况下,打斗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有斗殴的故意,而另一方属正当防卫。按主流观点,此种情况下对于有斗殴故意的一方,除非其行为达到了致使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程度的伤害,才能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如此就有放纵犯罪之嫌,无法反映出刑法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事实上这种仅单方有斗殴故意的打斗行为,其社会影响和危害性不一定小于双方都有斗殴故意的聚众斗殴,在人数众多并且在公共场合其危害反而更大。

 

因此,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不应要求双方都具有斗殴的故意。但是,仅单方具有斗殴的故意时,该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的一方应当具有挑起对方与自己互殴的主观意图或是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与自己互殴。至于对方是否实施互殴行为,不影响对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