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作者:张祖明 发布时间:2014-06-09 浏览次数:5373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民法理论界中的重要理论,在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起源及概念作为问题的切入点,全面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即物权变动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分离和非分离。再结合世界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各自的优势及缺点,进而分析我国在物权变动中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现状及对这一理论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
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组成部分,该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立。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概述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者相分离。由此更进一步推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在原则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或者说物履行行为的效力和结果在原则上独立于债权关系的效力和结果。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依其原因行为所为的履行行为却不当然失效,物的取得人因而取得物权不能随之撤销,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只可以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其经典表述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学说
1.肯定说
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使法律关系变得明晰,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减少举证的困难,尤其是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基础。一般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而对原出让人的追及权的限制。肯定说还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作为一个抽象的原则,其长于保护善意人的优点甚至可以在非善意取得中发挥作用。如果放弃抽象原则而仅依靠善意取得保护的原则,那么对善意的确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律需要重新确定一系列准则,但是这些准则并不能保证问题一定能够得到解决,而在抽象原则之下这些问题是很容易得到解决的。
2.否定说
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物权合意主义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了物之出让人的利益,使其因物权行为无因性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由所有权人沦为债权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返还,从而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只有坚持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被切断,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的权利人。
根据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来看,大多数学者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持肯定态度,主要是因为它有以下优点:
第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关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论对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牺牲出卖人的利益,牺牲交易的静态安全为代价的,这对原权利人有失公平。显而易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保护第三人比保护原权利人社会价值更大。以买卖为例,在标的物交付之后,若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撤销,按照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方如果已将标的物转卖,属于无权处分。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按照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则物权行为不受买卖契约的影响,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方仍然取得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利的,避免了过分强调保护卖方利益而忽视对买方利益保护的弊端。
第二,民法理论概念清晰化、体系化的要求。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第三,它更适合复杂的生活和经济需要。当今社会伴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也日益复杂,这就需要一部使复杂的社会关系明朗化的法律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正满足这样的要求。物权行为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何人的效力的问题。无论从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还是两种制度本身的优劣,无因性理论成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基础,这已成为趋势,并为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二、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
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上,各国由于各自实际情况的不同和立法理念的不同,立法例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不承认有以物权之变动为直接目的之物权契约,而是确立了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就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而言,法国民法理论将债权看成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法,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采意思主义,即依当事人之间债权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在财产转让中,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意思主义产生的结果是仅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这就意味着财产转让中,只要取得了债权就等于取得了物权。对此,《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成立,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也能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的情况下,危险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充分尊重了交易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个人意思所至,物权关系即因之而变动,从而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这就使交易便捷、迅速,避免了各种繁琐形式。它被认为使"对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变动的繁琐模式的反动。但另一方面,在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它既肯定了当事人仅基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便取得物权的合法性,承认没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存在,又肯定了第三人于他人未公示前取得该物权的合法性,于是诸多矛盾由此而生。并且,由于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便可发生,不需要一个外在表现形式,这就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成为一个难题,也使物权变动法律关系难以为社会第三人所了解知悉,导致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出现了不一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现实的财产占有关系。
(二)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认为物权变动基于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该法典在契约之债部分第313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债权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关于动产让与《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须经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三个程序。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的生效要件,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统一了物权变动的对内对外效力,减少了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是,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认为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当事人的尊重较之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一大退步,它"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的主义,还不如说是以保护交易秩序为中心的主义。同时,由于它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时,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这样出卖人从所有人变为债权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三)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瑞士民法典》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并且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其第670条规定:"转移(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关于不动产变动登记和原因行为的关系《瑞士民法典》第974条还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对于不正当的登记,受害人得诉请更正登记。一般认为,此规定表明该法典采有因说。由上述规定可知,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通过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须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登记承诺按其性质应为物权行为。
债权形式主义则是前二者的折衷。它既有它们的优点,又避免和克服了它们的缺点。它一方面将债权意思和登记或交付行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避免了因其所带来得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它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得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的统一。
(四)三种模式理论分析
三者在内容上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对于物权变动结果的产生,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契约只发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它是债权行为与兼具物权意义的登记承诺和登记相结合的结果。第二,对于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债权意思主义认为不需要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必须要求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式;债权形式主义认为也必须要求登记或交付。第三,对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如何,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公示是对抗要件;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生效要件;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生效要件。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一)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健全,但是,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我国《物权法》并未引入。如《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共同瑕疵而均不成立或归于无效,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是为无处分权人;一种是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因生效要件缺失而未取得效力,则物权仍不得变动,亦为无处分权人。但《物权法》却没有规定在债权行为有瑕疵、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可取得物权。这无疑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婉拒。当然,为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功能,《物权法》另外设立了公信力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加以配套,以完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保障交易安全。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还是有所保留的,但是为了充分保障交易安全,已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这是值得肯定的。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选择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避免了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种种弊端,将债权意思和登记或交付行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但是在立法中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使之弥补因未明确规定物权行为无因性而带来的不便。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完善法律制度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
1.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方面
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债权合同即使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而且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采有因性,那么第三人将因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享有所有权,其利益受到损害。
2.对法律关系方面
有利于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便捷,减少交易成本。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3.对现存制度补充方面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两者之间在理论上存在互补。德国民法中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要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晚,其是专门为弥补无因性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但两者的目标指向和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的便捷迅速,都是将负担行为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切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无因"切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的效力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则以第三人的"善意切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之好。
通过前文对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优势分析可知我国《物权法》倾向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然而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完善,所以我国应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立法中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对于有些事项应明确规定采纳无因性理论,对于有些事项应拒绝无因性理论,将其灵活运用于我国立法中。
参 考 文 献
[1] 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3.
[3]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渊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
[4]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1997,(3).
[5]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 张康林.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7]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 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9] 彭学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交易安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3).
[10] 许小莹,项波.物权行为理论[J].法制与社会,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