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租用淮安市丰登路农贸市场内约82平方米房屋作为灯具仓库使用。2011年8月13日零时左右,淮安市丰登路农贸市场西北角仓库发生火灾。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河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该农贸市场南侧灯具仓库,即原告租用存放灯具的仓库。对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纵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位于距灯具仓库北侧过道距卷帘门12.89米处的两轮电动车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及灯具仓库内遗留火种。原告徐光亮对该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或者遗留火种原因不予采信,并责令重新认定。
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于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且对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必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导致一系列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行政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则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和立法本意,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火灾事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只有当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充分证实,并能与其它证据之间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时,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质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1、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火灾事故认定性质上是一种证据,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质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2、火灾事故认定是专业技术鉴定,法院没有能力评判。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它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客观事实评价。这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法院没有能力对其进行准确的评价和判断。3、行政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不服,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即使行政相对人对最终的复核结论仍有异议,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仍可以提出质疑,由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审查。综上,本案中,对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