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担保人未签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张小梅 张艳 发布时间:2014-06-10 浏览次数:112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署名并不是李某亲自书写,而是系借款人刘某签署,故李某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刘某自行偿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签名不是李某亲自书写,但在借款时李某在场,刘某代其签名时李某并未表示明确反对。且宋某在后来追讨借款时,李某承认为借款担保,故应当依法判决由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借款关系的发生系经被告李某介绍,当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担保人处签署被告姓名时,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且在原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时认可为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陈述“他不还我还”。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基于此信赖才向案外人刘某出借款项;亦可以推定被告李某在主观上有为案外人刘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如果按照李某陈述的其从来没有为刘某提供担保,则当刘某在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时,其应当表达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且当原告至其住处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应明确表示自己未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既未在刘某在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时明确表示反对,也未在原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时表达其并未提供担保。恰恰相反,被告在录音中对担保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
最后,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的陈述内容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告申请鉴定时,本应积极配合鉴定,但其经法院释明和鉴定机构通知,拒绝到场配合鉴定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中李某虽然未在担保人处亲自署名,但其行为可以认定其为借款提供担保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