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加盖“XX公司资料专用章”是否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朱文茜 发布时间:2014-06-10 浏览次数:1215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为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表见代理制度是有效的。它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为争议焦点的案件。
2011年10月起,句容某建筑公司因承建句容XX花园项目工程需要向南京某物资公司采购钢材。物资公司向建筑公司供货后,建筑公司仅给付了部分价款。2012年8月,经核实,建筑公司计欠物资公司钢材款27万元。此后建筑公司未能给付欠款。现起诉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给付物资公司价款27万元。当场提供送货单六份,共计27万元,每份签名为韩某并加盖“句容某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 现起诉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给付物资公司价款27万元。
而句容某建筑公司则认为,与物资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韩某某,韩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韩某仅仅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的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公司向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建筑公司向将中标承包的句容XX花园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李某施工,李某承诺施工该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据此,请求驳回物资公司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介绍信、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此案件中,物资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韩某向采购钢材的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虽然货物送至工地后,收货人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友达公司XX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的印文内容已经明示该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工程资料,用于其他文件无效。故仅仅凭据工程系由被告友达公司承建,韩某在工地上负责施工,以及在送货单上加盖友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能够认定韩某采购钢材的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此外,在商品交易活动中,要求商品交易者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身份、交易能力应进行审查,进而降低交易的风险。特别是在当前建筑市场转、分包现象普遍的环境中,原告作为建材商品经销者,理应对自己能否顺利收取价款的风险具有合理预测,进而通过对交易对象进行审慎审查,以降低交易的风险。原告在与韩道顺发生钢材买卖交易时,理应对此予以合理关注,不能仅仅凭据工程系由句容某建筑公司,韩某在工地上负责施工,就轻易相信韩某对外采购材料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特别是在当前通讯条件极为发达的条件下,原告完全有条件便利地对此进行核查,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进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物资公司自身对此存在疏忽或懈怠,故也不能认定物资公司在与韩某发生钢材购销业务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而且,从物资公司与韩某发生钢材买卖的事实情况看,物资公司系与韩某个人口头商洽钢材买卖,并未要求以建筑公司名义与物资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供货后也是韩某个人支付了部分价款,由此可以看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物资公司所期待的合同相对方为韩某个人,而不是建筑公司。因此,韩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韩某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的行为既非代表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某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物资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给付价款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