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盗窃欠条应如何定罪
作者:谢福志 发布时间:2014-06-10 浏览次数:1138
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间,陈某以立欠条赊购的方式向某水泥销售门市部购买水泥,累计欠水泥款4.8万元。陈某为逃避债务,一天,趁销售人员不备,撬开老板的抽屉,将自己出具给销售门市部的4.8万的欠条盗走。后条盗走撕毁。案发次日,公安机关找陈某调查,陈某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重新打了欠条,确认欠陈某4.8万元水泥款。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行为的定性存着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窃取欠条的行为具有盗窃的一般特征,但陈某被调查时即承认盗窃事实,并重新打了欠条,确认了债务关系。且本案的犯罪对象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欠条销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陈某所欠水泥款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水泥销售商与用户之间采取的大多是赊购形式,用户购买水泥后向销售商出具欠条,销售商做销售流水登记,还款后,将欠条退还用户。因此,就本案来讲,欠条是水泥销售商唯一有效的债权凭证。从表面上看,陈某盗窃的只是一张欠条,并非具体的财物。但是,由于该欠条是债权人持有的唯一有效的债权凭证,丧失该凭证,债权人将不能向陈某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丧失财产所有权。陈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欠条销毁的手段,最终目的就是消灭该债务,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的款项。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欠条属于有价凭证。有观点认为,欠条不属于法定的有价凭证,按罪刑法定原则,盗窃欠条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该观点僵化理解有价凭证的涵义。对于各类有价凭证,主要体现其财产权利以及是否能够及时兑现。本案中的欠条体现的是水泥销售商的合法财产权,理应属于有价证券。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并非盗窃欠条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如果该欠条并非唯一的债权证明,债权人还拥有其他证明该欠款事实证据的,换言之,行为人盗窃欠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丧失债权的,就不能以盗窃罪论。
第三,陈某盗窃欠条销毁,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通常情况下,认定盗窃罪既遂与否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他人财产。本案中,陈某盗窃欠条并销毁,使债权人丧失了向其索取债务的唯一凭证,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