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司法适用
作者:张丽 傅银华 发布时间:2014-06-13 浏览次数:1086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中国也是世界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之一。如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一直是学界、立法、司法部门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修改后的刑诉法专章增加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特别专设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设立该制度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使得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得以实现。然而,任何制度的创设均有其固有缺陷,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立也一定存在局限性,笔者结合实践,谈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的路径。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司法适用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司法适用案例
未成年被告人郭某,17岁,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独自一人在江都打工,由于缺乏稳定的生活环境,监护人又不在身边对其疏于管教,法律意识淡泊,后因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公诉到法院后,法官经多次联系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了维护郭某的诉讼权利及合法利益,法院少年庭邀请了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司法适用的意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司法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合适成年人到场,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支持和法律帮助,既实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又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时享有权利 [1] ,这些权利根本上是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由合适成年人代为行使,以使未成年人更能得到法律保护。这些权利刑诉讼第二百七十条亦有明确规定:到场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2、有利于未成年人正视自己的错误。作为未成年人,无论是身体还是心理都处在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尤其是那些步入犯罪的泥潭的未成年被告人。一方面来自自身成长所带来的种种烦恼和不安,另一方面还要因犯罪遭受法律的制裁,这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讲,将无法承受生命之重。他们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也可能是初犯、偶犯,在审判中不一定会很好地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也不一定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还可能会出现害怕、紧张、孤单等心理问题。这时候合适成年人的在场帮助就很有必要,有利于舒缓其紧张情绪和心理压力,这将为迷途的未成年人勇于正视自己犯下的错误增强信心和动力,不至于感到无助和困惑。
3、有利于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坚持对未成年被告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在我们日常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很多是因为行为人的好奇、无知以及所谓的哥们义气,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在讯问或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在场,从未成年人教育入手,可以直接地大幅度地减少犯罪。同时,对于预防犯罪也有潜在的意义,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不谙世事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被告人来讲意义更大。如果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延伸,延伸到审前社会调查、判后社会帮教等层面,可以更好地实施帮教,对预防和减少犯罪,让其回归社会都具有特殊意义。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一)法律层面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不够明确。新刑诉法笼统地规定讯问或审判未成年犯罪人时,在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选择、怎样选择,若选择的其他成年人不愿到场如何处置,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案件是纷繁的,特别是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办案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且选入合适成年人的对象素质可能参差不齐。法官在办案中一旦查明犯罪人为未成年人,需选择合适成年人时,如何选、选择谁、怎么选,将成为司法适用中的难题。
2、影响未成年人供述的真实性。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心里波动较大。供述犯罪事实时,在法庭上或在法律工作人员面前一般能较为客观地陈述。而在合适成年人面前,特别是在其父母、老师等亲近的人面前, 供述时心里因素就会发挥作用,他们可能会因为惧怕家长生气或被老师、亲人等看不起而隐瞒案情,也可能会因家长伤心、恼怒的情绪影响供述的真实性,从而影响审判活动的进行。
(二)实践层面的问题
1、经费保障问题。在司法适用中要落实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首先面临的就是经费保障问题,需要投入相当的财力、物力和人力,这于一些经济不很发达地区来说很难做到。特别是在基层法院,财力和人力这两大方面的问题都不容易得到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
2、组织保障问题。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施,不仅仅是法院司法适用中的一家之事,需要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还需要社会的广泛支持,但目前实践中却缺乏专门的组织予以保障。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对策
(一)、选择好合适成年人
1、人选范围。一般来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是首选的合适成年人,老师也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另外社会工作者、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人员、离退休人员、热心于未成年人事业的志愿者等都可以选任为合适成年人 [2]。社区、村干部也可以作成为合适成年人。律师、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高校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政治学等相关专业的师生也应该是合适成年人潜在候选人。
2、人选条件。除了未成年人的亲人、老师、社区、村干部外,合适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工作经验,最好能受到过相应的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懂得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常识及未成年人教育方法,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有爱心,有耐心,为人正直,有积极的心态,要鼓励未成年人重视自己,鼓励是一个重要的阶段,通过被鼓励与被彼此的积极体验与品质,来改善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的交往方式与态度,进而形成积极向上的心态[3]。
3、人选限制。参与讯问的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应当有一定限制。一是无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包含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二是与该案司法程序有关的公职人员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在公安、检察及法院中承办此案或与此案有接触的人员(属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不宜作为合适成年人。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
1、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参与司法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的讯问,不受非法干预;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为提出意见;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目的;向未成年人阐明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专业的合适成年人还应该享有必要的费用补贴权。
2、合适未成年人的义务。不非法干涉公安、检察、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特别是在讯问中不引导未成年人回答、不插话、不歪曲文字表达意思等;做到遵纪守法;不泄漏与案件有关的机密;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三)、多渠道化解实践层面问题
1、设立专门机构。基层要设立一个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的专门管理机构,专司协调、人员及日常组织、经费保障等具体工作。该机构可以设立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中,在未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地区,可以设在当地的民政部门。
2、拓宽经费来源渠道。一是各级政府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日常经费管理可以由地方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在未建立专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地方,可以由当地的民政部门负责。二是通过社会捐助或成立未成年人保护慈善基金的方式筹集资金。三是建立司法罚没专款专用机制,即从刑事案件的罚没缴款中重新划出一部分罚没款归专门机构,用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建设。
参考文献:
[1]赵志宏:《刍议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完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年02期。
[2] 林志祥:《第二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6期
[3]任俊:《积极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