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由于“判决确定之日”含义的不确定、不具体,导致司法实践中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的混乱。近年来,随着缓刑适用率的稳步攀升,正确理解“判决确定之日”、统一缓刑考验的起算时间显得越发迫切。

 

一、“判决确定之日”含义不明确

 

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那么何为“判决确定之日”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含义的不明确是司法实践适用混乱的首要原因。

 

首先,“判决确定之日”的表述不严谨。从产生法律意义的角度来看,判决宣布、判决送达、判决生效、判决执行均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判决确定却并不意味着一定法律后果的产生。况且,如果判决宣布、判决送达、判决生效、判决执行能够概括判决可以引起的所有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的话,那么“判决确定”一词的使用本身就是多余。立法者应尽量摒弃这种不明确、不严谨的用词。

 

其次,“判决确定之日”的表述有歧义。从字面含义上来看,不同的断句方法会产生不同的含义。判决确定之日可以理解为“判决确定”之日即是指判决结果确定的那一日,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所理解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同时,“判决确定之日”也可以理解为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书上明确写明的日期。但由于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后,可能因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而引起二审程序,所以一审判决无法确定缓刑的起始和终止日期,而通常是在判决书的最后用括号备注“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交付执行时起算

 

(一)司法实践的混乱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时间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实践中的起算方式有以下几种:

 

1、从判决生效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因为“确定”的意思就是不可更改,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是不可更改的,所以缓刑考验期应从判决生效时起算。

 

2、从宣判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判决一经宣判,其内容就已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故从宣判之日,缓刑考验期就已确定,排除了判决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可以体现判决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3、从交付执行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缓刑是刑罚的执行方式,所以缓刑考验期应从交付考察机关之日起算。同时认为,从交付执行时计算,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二)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交付执行时起算

 

对于前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第1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计算,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首先,有违法的统一性。我国刑法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明确规定为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果缓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计算,明显与之冲突。其次,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如果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那么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的时间就计算在缓刑考验期之内,这不符合法的严谨特征,且明显缩短了犯罪分子应当履行的缓刑考验期。

 

2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宣判时起算,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首先,宣判时起算没有执行依据。缓刑实质上是对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执行方式,而执行须有执行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宣判时,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从宣判时起算没有执行依据。其次,宣判只是法院将判决结果告知被告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有可能上诉,如果从宣判时就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那么被告人一旦上诉,缓刑考验期的计算又将面临新的问题,即是从二审宣判时计算还是从一审宣判时计算,这将又产生新的不确定因素。

 

故笔者同意第3种观点,缓刑考验期应从交付执行时起算。理由如下:第一、符合刑法的统一性。我国刑法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明确规定为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所以,对于缓刑考验期限从交付执行时起算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统一性。第二、缓刑是执行制度,当然应从交付执行时起算。对于缓刑是裁量制度还是执行制度,学界一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对缓刑执行机关、执行期限、执行方式等方面,反映缓刑是对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特殊的执行方式。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当然应从交付执行时计算执行期间。第三、从交付执行时起算,有助于缓刑考察期限的确定。交付执行时间比宣判时间及判决生效时间更为明确和简单,更易于期限的计算。

 

三、缓刑执行前羁押期间应折抵缓刑考验期

 

对于缓刑执行前的羁押期间应否折抵缓刑考验期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不予折抵。但从理论上探讨,笔者认为,缓刑执行前的羁押期间应当折抵缓刑考验期。

 

首先,从法的精神来看,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威慑和教育、引导相结合,惩罚只是威慑的手段,引导和教育才是目的。既然惩罚不是主要的,那么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将其缓刑执行前的羁押期间折抵缓刑考验期符合法的精神,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其次,羁押期间折抵缓刑考验期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统一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以折抵刑期二日。所以,从刑法的统一性出发,缓刑考验期应仿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缓刑执行前的羁押期间应该折抵缓刑考验期。

 

再次,羁押期间折抵缓刑考验期有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缓刑是对于罪行较轻的行为的一种惩罚手段,相对于实刑来说,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更小,如果允许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其刑罚执行前的羁押期间可以折抵刑期,而判处缓刑的罪犯其刑罚执行前的羁押期间却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则明显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利于鼓励其积极服刑改造。

 

关于折抵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参照管制刑的折抵方法,规定缓刑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应折抵缓刑考验期二日。

 

四、再审改判缓刑起算时间的确定

 

对于再审判决为缓刑的,缓刑考验期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应从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再审改判为缓刑的,缓刑考验期应从再审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时起计算,但之前已经经过的刑期应区别不同的情况予以相应折抵。

 

1、原审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实刑且刑期已经执行的,再审改判为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缓刑考验期应从再审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时起算,但缓刑执行前已经执行的实刑的刑期,经过的刑期一日折抵缓刑考验期二日。

 

2、原判决为拘役、有期徒刑缓刑,再审改判仍是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应从再审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时起算,但应当扣除之前已经经过的缓刑考验期,经过的刑期一日折抵缓刑考验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