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3430立据向张某借款1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820,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张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张某拒不归还,原告于2013102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张某于2014110归还14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王某于201421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陈某承担还款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陈某有正式的工作单位,且还有一年就要退休,目前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有14余万元的公积金,陈某主动表示自己已有房,同意将住房公积金中心14万元给付王某,本院依法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陈某在该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款以偿还债权人,履行其还款义务。该中心以执行该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协助。

 

被执行人陈某同意给付住房公积金、且陈某自己有房的前提下,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特殊的专款专用的基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其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故法院不能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是专款专用的基金,但其属于个人财产,可以由个人支配,在被执行人有房和同意用住房公积金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对住房公积金予以提取、扣划。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因此,住房公积金既然作为个人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购房都将最终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转换为为个人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另从公积金的存储形式看,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积金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对其可以采取与普通银行存款相同的强制措施。其与个人所有其它财产的唯一的区别是,在正常情况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财产,而住房公积金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且被执行人同意处分自己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将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这一规定是对住房公积金的一种保护措施,是防止公积金管理单位非法挪用公积金,而不应成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限制性条件。因此当义务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是合法的,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有住房的前提下,且被执行同意将自己的住房公积房用于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来偿付债权人,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