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无责不赔条款的辨析
作者:王建军 杜宏亮 发布时间:2014-06-19 浏览次数:1242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几乎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涉及保险合同。如果将涉及保险合同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计算在内,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871235件,是2008年的2.16倍[1]。
1、无责不赔条款的争议
2007年《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无责不赔”条款,即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其中,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强制险种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原则不同,商业车险的赔付原则一直是按过错责任原则赔付,有过错有责任,没过错没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也因投保车主有责或无责来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并不存在异议。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中,却发生这样有违常理的事情,也就是肇事车辆车主抢着要负交通事故的全责。这一”怪现象”究其根源,是因为即使认定对方责任,对方一旦无力赔偿,而保险公司也会因为”无责不赔”的约定拒绝理赔,这样就使得当事人的损失在买了保险之后,仍然得不到理赔。”无责不赔”条款一度被媒体称之为”霸王条款”,引起了舆论的轩然大波,被车主、律师、媒体等多方诟病[2]。有人认为”全国每个车主都是这一霸王条款的潜在受害人,保险业沦落为’不道德的经济’,成为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之一”,受损且无责的车主们多因不懂《保险法》而放弃索赔维权。甚至很多车主拒买商业责任险,仅购买交强险,从而又导致全社会车辆总体保障不足,”车祸后保险互赔”难以实现的恶性循环之中[3]。而在实务中,一些地方法院几乎一边倒地支持了事故车主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无责车主的损失。这些法院一致认为,”无责不赔”的格式条款是”霸王条款”,因此,是无效的,应予推倒重来[4]。
2012年3月8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废止了”无责不赔”条款,明确规定了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向车主支付赔偿款,然后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事故责任方或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追讨保险赔偿金,明确指出了保险公司不得放弃”代位求偿权”。有人认为,”无责不赔”条款被废止,完全是消费者系列诉讼、法院司法系列判决导致成功’倒逼’的结果[5]。可以说,”无责不赔”条款从立法之初就一直饱受社会争议,时隔5年被迫叫停废止。
2、无责不赔条款的误读
目前的车辆保险产品主要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者又分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车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方提供赔偿,其采取的是无责归责原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无责不赔”条款是将该归责原则在保险理赔实务中的具体规定,这种规定其实属于国际通行的做法。面临上一节存在的争议之处,我们关键不是要去改变条款,而是要在保险公司之间建立起协商机制和互相结算机制,同时监管部门也要加大监管力度。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系主任王绪瑾,认为无责不赔是霸王条款实际是一种误读。无责不赔只是不能从自己的保险公司中得到车损险的赔付,但可以从对方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全额的赔偿[6]。举例来说,两车相撞,自己的车定损为1万元,对方的车定损为5000元。若自己无责,对方全责,交强险赔付2000元限额之后,自身剩余损失由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三责险条款赔偿,不需要拿自己的车损险赔偿。对方的损失则由对方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险赔偿。若是自己在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对方30%的责任,则交强险各自赔付2000元损失后,自己其他8000元损失则依据责任来划分,自己的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险条款承担70%的损失,即5600元,另外30%的损失由对方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赔付。同理,对方的剩余3000元损失中,30%由对方的保险公司依据车损险赔偿,70%由自己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赔偿。然而,在实际的交通事故中,存在着全责方无投保或无经济偿付能力的情况,或者即使投保,全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地,投保人索赔难度比较大的情况。这样,就造成了无责且投保了商业保险的客户得不到理赔的情况,这也是”无责不赔”被车主诟病的原因。
多数保险公司以”无责不赔”为由拒绝行使”代位求偿权”,使得《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背后所存在的实质问题,本质就是”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缺失。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我国”代位求偿权”制度构建完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着标准的流程,那么保险公司在当事人”无责”情形下予以事先理赔,继而在赔偿范围内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再向第三方或者其保险公司追偿,这样的标准流程一旦建立之后,”无责不赔”条款也就不会废止。可以说,”无责不赔”条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我国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形,因为我国的保险业还远没有像美国、英国等国家的保险业发达,保险诚信建设仍然走在路上。面对我国保险业的实际发展状况,”无责不赔”条款这一规定无疑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之所以被保监会废止,就是因为我国实际理赔过程中,由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这一规定行使起来,产生了种种的问题,同时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7]却在我国产生了行不通的问题。
3、无责不赔条款废止
2012年2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现实中车辆保险理赔中存在的诸多争议热点问题作出了一定的调整。此次调整有四大亮点:第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保人”转向”保车”;第二,”高保低赔”变为”实保实赔”;第三,车损险取消”无责不赔”规定;第四,明确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8]。2012年3月8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废止了”无责不赔”条款,明确规定了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向车主支付赔偿款,然后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事故责任方或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追讨保险赔偿金,明确指出了保险公司不得放弃”代位求偿权”。
其中,示范条款取消了原有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这赋予了被保险人选择权,既可选择向责任方索赔,也可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向责任方去追偿,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实现了投保人购险的合理预期[9]。
[1]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8日,总第5668期第2版。
[2]车险”无责不赔”谢幕,法人,2012年4月。
[3]车险”无责不赔”谢幕,法人,2012年4月。
[4]”无责不赔”死掉后,证券时报,2011年2月25日,第A03版。
[5]车险”无责不赔”谢幕,法人,2012年4月。
[6]车险”代位求偿”亟待制度化,北京商报,2011年3月1日,第007版。
[7]黄晶华,无责不赔有前提,国际金融报,经济纵横版。
[8]王羽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亮点解读,上海法治报,2012年5月23日,第B07版。
[9]王羽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亮点解读,上海法治报,2012年5月23日,第B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