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作者:华宇 发布时间:2014-06-19 浏览次数:1039
某日,陈某将偷来的一辆八成新的电瓶车卖给其叔叔秦某,并明确告知秦某该车系偷来的,秦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从此,秦某就经常打电话询问陈某最近有否偷到电瓶车,如果陈某手中有赃车,就会将偷来的车直接送到秦某家里,秦某给其500至800元不等的价钱,然后秦某再转卖给别人。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针对秦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与陈某形成盗窃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秦某事前询问并不能说明两人存在犯意的通谋,因为秦某对陈某的具体盗窃行为、具体盗窃地点、具体盗窃时间并不了解,并没有与犯罪分子达成犯罪分工的合意。秦某事前询问是否有赃车,只能更加说明秦某对收购对象系赃物在主观上的明知程度。本案中秦某明知对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收购意愿,且实施了收购行为,恰好符合收购赃物的主观要件,故秦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定性上是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把握秦某“询问是否有赃车”这一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秦某询问行为并不意味着两人事先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通谋。首先,共同犯罪人犯意通谋,必须要求共同犯罪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主观沟通和思相联系。通过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只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事先通谋”体现的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甚至是教唆性质的故意,不能将一切事前了解到犯罪分子要去实施犯罪都简单归属于“事前通谋”。本案秦某只是知道陈某要去实施盗窃,与陈某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显。其次,二人没有进行犯意联络,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通过意思联络,概括地认识到自己行为和其他共犯人行为的性质和结果。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已预见到由于共同犯罪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如果把主观上事先比较笼统的知晓对方从事犯罪活动,收购犯罪所得物品均认定为“事先通谋”,将会不适当的扩大共同犯罪故意的领域,并且在实践中造成凡是多次收购销售同一来源赃物的行为都有可能是“事前通谋”的窘境。第三,事后秦某虽然有收购赃物的行为,但无论事前事后,秦某对犯罪分子盗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根据司法解释对窝藏、包庇罪中关于“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
共同犯罪必须以意思联络为前提。因为任何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其首先相互之间要有意思联络,如果双方事前没有意思联络,即使其犯罪所针对的对象相同,也只能是单独犯罪。我国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才能认定他们之间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