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3730分许,被告童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ACBBB号轿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宇路T型交叉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做到减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童某某、某药业公司与苏某某、姜某某达成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1、甲方(童某某、某药业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苏某某、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含先期支付的叁万元整),姜某的救护费凭票据由甲方支付;2、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当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给乙方。还欠的壹拾万元,由甲方交到交警某大队账户上,待乙方提供死者姜某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所有手续后从某大队领取,乙方收到伍拾壹万元赔偿款后,无条件出具谅解书;3、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终结赔偿,甲方付清赔偿款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无论交警某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任何认定,双方必须认可;4、乙方必须提供本案理赔所需的一切证明材料;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作为民事赔偿之证,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落款:“甲方:童某某、某药业公司,乙方:苏某某、姜某某。”

 

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辩,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童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某某、某药业公司已经与本案的原告苏某某、姜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款64万元超过了受害人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应获得赔偿款项,从我们目前查明的资料看,被告已经赔偿了540000元。我们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责任,如果侵权人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赔偿款。

 

庭审中,被告童某某、某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原告没有到庭,其代理人认可已经收到被告童某某、某药业公司赔偿款540000元,另100000元是否收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原告,要求其在庭后2日内将是否收到赔偿款的情况向法庭陈述,但其在一周内都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收到余款100000元,也没有向法院陈述其是否收到余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药业公司系苏HACBB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童某某在为某药业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状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还查明:姜某系城镇居民,姜某生前与苏某某系夫妻,他们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姜某目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苏某某、姜某某。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对受害方的该损失理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原告姜某某、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还得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赔偿协议系原告苏某某、姜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某药业公司自愿签订,协议中对于受害人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均已包括,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其次,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为640000元,该款项已经超过了原、被告协议时法院正常判决确定的款项,如果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给付赔偿款,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

 

2、关于原告苏某某、姜某某是否已经获得了全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苏某某、姜某某已经根据其与被告童某某、某药业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了540000元。被告童某某、某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陈述其是否将余款100000元付给本案原告。法官庭后电话询问被告童某某,童某某回答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苏某某、姜某某的代理人于201341庭审时称,原告是否收到上述赔偿款不清楚。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其2日内将原告是否收到余款100000元的情况向本院作书面陈述,但至本院做出判决前,原告既未向本院说明其是否收到上述赔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上述赔偿款。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3、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苏某某、姜某某12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为填补原则,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交通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童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如果因童某某、某药业公司未能按照赔偿协议付清赔偿款,而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姜某某补足赔偿款后,可对自己支付的款项依法向侵权人童某某、某药业公司追偿。结合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终结赔偿,甲方付清赔偿款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苏某某、姜某某在本案中无权再向被告童某某、某药业公司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姜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