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问题

 

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首先面临和解决的问题,也是个争议已久的问题。通过前面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分析可见,行使名义决定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界定。关于这个问题,曾有以下几种观点:

 

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此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相比并没有发生变化,并不产生新的权利内容,只是保险人代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正如前面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所述,英美法系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最主要的原因是考虑到债的相对性。采用此观点的国家有英国、意大利、加拿大、泰国、马来西亚等

 

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此观点多基于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视为保险人独立享有的法定权利,且发生了债权的法定转移,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不变,只是变更了主体,由被保险人变更为保险人。所以,保险人可以作为新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大陆法系多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这是美国独有的行使名义,其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独树一帜,通常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名义:采用国家日本、印度、菲律宾、委内瑞拉等

 

我国立法规定中的明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文中只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却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是基于以保险人的名义或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各有利弊,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没有强行规定以谁的名义行使。但是在201367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六条明确指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项明确规定,填补了长期存在的法律空白,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争执问题。

 

2、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问题

 

1)、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受其给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限制,即保险人仅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可以称之为额度限制 。这是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虽防止被保险人获取双重利益,但同样地,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的利益,进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若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得金额小于给付的保险金,剩余的损失由保险人自己承担,若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得金额大于给付的保险金,超过的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很显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和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如不足额保险的情况,约定免赔额的情况和保险人有法定赔偿限额的情况等。当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额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相等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是全部的求偿权;当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时,保险人仅能行使与其已经给付保险赔偿金额相等范围内的求偿权,例外情况是如获得被保险人的特别授权,而且由此特别授权取得的超过其给付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的部分,最终是要返还给被保险人的。而且应注意的是,此时的特别授权已不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授权,因为特别授权已经超出了代位求偿的范围,只可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一种独立授权。但是,如果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额高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该如何处理?答案是保险人只能按后一数额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只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额超过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时的准则。从损害赔偿法的角度看,第三者只应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度,而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不管是出于何原因,都与第三者无关。如果允许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他所给付的“超额”保险金,这对第三者也是不公平的

 

2)、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主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文义上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可以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

 

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符合逻辑的结果可能会造成不公平。如果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有生活上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理应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将导致被保险人自己向自己赔偿损失 ,被保险人已受领的保险金再被保险人代位求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便无从补偿。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是有所限制的,以实现保险的职能和作用,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外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需要注意保险法对以上人员主观方面的要求,对于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权,这样不仅可以防止发生道德风险而且也可以制裁故意违法行为 。关于行使对象的另一个争议问题是国家机关可否作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不法侵害或者对公共设施管理疏忽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否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国家机关的赔偿请求权?但事实上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并不会发生,因为国家机关如果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则虽然实际行使过程面临一定的障碍和压力,但理论上保险人可以一视同仁,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权。而如果国家机关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都将行政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罚没、冻结的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因此不会发生保险人的赔付,也不存在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问题。

 

3)、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代位权作为一项债权,不仅具有实体上的权能,更具有提起诉讼、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和享有保全收益的诉讼权能,因此保险人在行使时就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是,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是从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还是应该与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保持一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以前一直没有定论。201367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3、行使模式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七条指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范围之外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三者财产不足以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一规定,通过建立共同诉讼制度来解决部分保险中行使的问题,而且还规定了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但是在201367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做法。但是,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对我们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共同诉讼制度,以被保险人利益优先为主、保险人利益兼顾的处理模式来行使,因为,在建立了共同诉讼制度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成为利益一致体,当其追回赔偿金后,将赔偿金在两者之间按照被保险人利益优先为主、保险人利益兼顾的处理模式进行分配,这一做法可以更好的解决部分保险中其行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