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照《生效案件法律释明工作流程管理规定》,当事人需持有原审法院承办人就案件作出的书面法律释明函才能启动再审审查程序。该规定的设立本意是为了加强判后答疑以及释明工作,以增强判决的针对性和说服力,提高服判息诉率,减少上访。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变成了将一纸释明函作为申诉再审的敲门砖,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图从释明函制度的现状着手,分析判后释明制度的价值追求,如何才能真正达到判后释明的效果,还原该制度的本来面目。

 

关键词:释明函、判后释明

 

一、判后法律释明的实施现状调查

 

近年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大批量上升,处理信访案件成为法院的一项重点工作,牵涉了大量的审判资源投入。尤其是国家重大庆典活动前期,各级各类交办信访案件让法院应接不暇,法官在日常审判工作照常进行的情况下,疲于应付各类申诉、信访案件。针对这种情况,20119月份,江苏省高院下发了《生效案件法律释明工作流程管理规定》,明确了生效案件的法律释明是原审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规定由原承办人、审判长、庭长等层级释明工作的方式和流程、对释明期限等作了详细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并建立了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将释明工作纳入了法官的工作考评范围,确保法律释明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我市海陵法院更是所有案件在给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都要请当事人来进行释明听证,由主审法官就该案的处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释明,帮助当事人认清诉讼是存在风险的,这个风险还是应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让当事人赢得明明白白、输得心服口服。经过这个过程会使经过一审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全面考虑、慎重启动二审程序。对案件的情况更清楚地做到心中有数。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讼累及经济成本,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度,缓解当事人内心矛盾冲突,减少信访机率。如当事人经判后释明仍存在对判决不理解的,由庭长或分管领导再做进一步的释明工作,做到既讲法、又讲理、还讲情,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法院的裁判,消除他们对法院判决的误解,最终服判息诉。这是对判后释明工作实施的典型范例。

 

可以说释明工作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生效案件的法律释明是有积极意义和作用的。 

 

1、严格加强判后释明工作,强化判后答疑义务,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宣判后,由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案件审理过程、裁判文书内容、裁判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条文以及证据采信原因,将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予以公开。对一些不了解诉讼程序、自认为提高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对案件审理结果不理解、不满意的当事人,耐心细致地对诉讼准入、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等方面进行解释,消除他们的疑虑,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提高服判息诉率,减少申诉和上诉率。

 

2、由承办人就案件具体进行判后释明,对承办人的审判工作形成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宣判后,必须就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耐心给予解释,消除疑惑,使当事人明白官司输赢的原因及自己的举证责任完成情况,所举证据为何没有被采信,这就要求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提高庭审质量以及文书的说理能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断提高矛盾化解能力,并对当事人及时释法,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形成良性的互动和沟通,既可以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3、加强判后释明工作可以提高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行使自身职权的过程,体现了法官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的对应的责任。正确行使释明权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和协作,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协商与沟通,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最充分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程序性诉讼权利并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促进合法性实体权利的实现,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使法院裁判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有效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维持社会关系稳定,司法工作才能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尊重和认可。释明制度的实施充分实现了和谐司法运作机制的现实转化。

 

二、当前的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省高院下发的生效案件法律释明工作流程管理规定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释明权制度的细化。释明制度是法律服务的延伸,对我国和谐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实践过程中,该制度的实施却被扭曲,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其判后释明和答疑的作用。当事人只有拿到原审法院作出的书面法律释明函,省高院才能启动再审审查程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部分当事人甚至不愿意听释明,直接要求原审出具释明函,目的性过于明确,法律释明程序变成了出具一纸释明函的制度。释明函成了再审申诉的敲门砖,释明函成了释明制度异化的产物。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

 

1、各级法院没有对该项释明工作予以高度重视。由于很多法院还没有将判后释明工作纳入到常规性的业务考核中,释明工作成了案件审理工作中极其微小的一部分。从承办人到业务庭领导均未予以重视。且由于法官的审判工作任务重,工作量大,对于释明工作投入的精力有限,释明工作效果一般。

 

2、释明工作流于形式。承办人在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过程中,只是简单对判决书内容的又一次重复,申诉人原本就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如果将判决书简单重复,还是释而不明,当事人仍然会不断申诉和上访,释明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部分案件甚至直接将生效判决书的内容直接摘抄后出具释明函给当事人,由当事人向省高院申诉,极不负责任地将矛盾推向上级法院。

 

3、案件审结后,一些当事人对承办法官有抵触情绪,不愿接受承办法官的答疑。判后答疑要求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的或者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一旦提出异议、疑问或者申诉、申请再审, 就表明当事人对原承办法官所做裁判已产生怀疑或者不信任,此时在原承办人与不服裁判的当事人之间出现了新的纠纷,若仍由原承办法官来处理, 原承办人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下,他恐怕难以说服当事人相信其判决,即便说得清也难以让人信服。(1)因此直接由原承办人进行判后释明工作的效果有限。

 

4、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要求释明的案件一拖再拖,以达到降低申诉率的目的。当事人申诉后,省高院按照程序会委托原审法院就申诉的理由进行审查,如发现错误原审法院可以及时予以处理,同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将矛盾就地解决。但实践中为了降低本院的申诉率,各级法院都采取拖延的方式,由承办人、审判长、庭长以及分管院长层层开始找当事人谈话,或者不出书面释明函,当事人迟迟得不到满意答复,又无法拿到书面的法律释明函,导致案件在省院无法立案审查,当事人的权利长期无法得到保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

 

5、以释明函作为启动再审审查程序的依据,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满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因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论,以释明函作为启动再审的敲门砖,为当事人合法维权设置了不合理门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三、释明函制度的价值追求

 

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在民事诉讼理论中,释明权的设立原本是为了弥补绝对的辩论主义在实践中所导致的诉讼双方力量失衡、诉讼拖沓等缺陷。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释明权被形象地称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器”(2)。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是公正裁判的客观需要, 尽管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 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证据材料应由当事人自己提供, 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 但若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 特别是在我国,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较低以及受教育程度的限制,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 如法官却不闻不

 

, 该释明时也没有释明, 依然是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 不仅会影响诉讼效率, 拖延诉讼时间, 可能还会出现应胜诉者而不能胜诉, 而败诉者却胜诉的结果, 或者即使最终该胜诉的获得了胜诉, 这样的结果也是“ 迟来的正义” , 自然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 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通过提高诉讼效率来体现了公正, 西方法谚“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3)。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 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 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 陈述了事实理由, 能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和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从而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 缩短了诉讼周期, 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提高了司法效率。法官释明的主要价值追求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以达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判后释明就是释明工作的一种主要方式,基本上是为了让当事人对判决不明了部分的变得明了,而释明函就是这种解释和说明的书面化。

 

释明函应是法官对当事人对判决书的疑问的最好回应,具有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功能,由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释明函并没有真正解决当事人的疑惑,释明函变成了简化的判决书,当事人仍然不明,达不到该制度设计初期的预期效果,渐渐演变成走过场、走形式的程序,经过原审法院承办人释明后还是无法降低申诉率,反而变成了申诉前的必经程序。释明函可以说是释明制度异化的产物,是对释明制度本意和价值的背离。

 

四、亟待解决问题的对策

 

判后释明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如何将判后释明工作做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是当前繁重的审判任务下,提高司法裁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下,我们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判后释明工作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予以高度重视。将其纳入法官的常规性工作。判后答疑工作应作为法官常规案件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是审判工作的后续延伸,如果仅仅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就认为案件审结的话太过草率,毕竟审判后,案件的社会效果还在蔓延,执行过程还没有开始。只有让当事人真正了解了法官为什么这样判,自己提供的证据还有哪些不充分的地方,输赢均无话可说了,才能让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申诉率才能真正下降,才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其次,加强与审理过程中释明的结合。通过实施释明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释明,认真对案件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地机会,让当事人把话说完,不至于当案件判决时给当事人意外打击。(4)这种判中释明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中,从立案阶段到庭审以及执行阶段均可进行。从释明内容来看,比较广泛,包括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释明、不当诉讼行为的释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释明、证据规则的释明、诉讼风险的释明以及程序性事项的释明。从释明方式来看,这种释明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面对面交流,更直接地将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相关法律的认识诠释给当事人,有着书面性的判词说理及其他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且在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极易出现法官与当事人理解的差异,面对面交流的释明方式更利于当事人理解法官的用法过程。其次从释明过程来看,判中释明能使当事人能了解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并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官说理与当事人举证形成互动, 使当事人真正参与到诉讼程序中, 对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及可接受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时间来看,判前说理进行得越及时,当事人越能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 也就越能理解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并更为准确的进行举证、辩论,而权利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法官认定的事实也越接近于客观真相;最终当事人则更可能服判息讼。可以说判中释明具有裁判文书以及判后释明无法比拟的优势。做好判中释明工作了,判后释明也就是锦上添花的一笔而已了,将判中释明和判后释明有效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化解矛盾。

 

再次,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我国目前的裁判文书制作水平整体不高,没有详细阐述事实的认定过程,也没有表明证据的采信过程,裁判文书的推理过程极为简单。当事人无法从文书中判断自己的证据为什么没有被采信,为什么会败诉。对这样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看后“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不上访才怪。向当事人释疑解惑的工作,其实在法院的实质性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判决书当中就应该做得尽量充分、扎实。判决书应当能体现整个庭审过程,法官认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的过程,可以直观地反应出案件的全貌。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重点应有法院对当事人证据采信与否的意见及理由, 尤其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能够从事实上、法律上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体现出法律推理过程、阐明法官心证的逻辑,使当事人能够明白法官对事实是如何认定的、对法律是如何适用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如何做出的价值判断,需有理有据,具有息诉罢访,定纷止争,当事人胜败皆服的功效。尤其需要说明,一份说理透彻、推理严密的判决书就是对当事人最好的释明,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 也更有利于获得司法公信力。裁判文书如果已经说理充分,判后答疑及释明显然就没有什么必要了,因为当事人对于存疑之处完全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找到答案。

 

最后,判后释明接待工作应常态化、窗口化。判后释明工作与信访接待工作一样是法院工作全局的一项长期性的基础工作,需要领导从高屋建瓴、统揽全局的角度统筹把握。可在立案接待大厅内设立“判后答疑”窗口设置,由立案庭、各审判庭、执行庭协助实施,与法律咨询、诉前调解、案件受理、诉讼服务、执前督促等共同构成法院对外服务的窗口。安排理论功底扎实、实务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为专职释明、答疑法官,负责日常接待、进行初步释明、案件全程跟踪处理以及问题反馈。明确案件判后释明工作责任人,由承办人或者相关领导在判后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保证释明、答疑渠道的畅通,做到来访有人接,疑问有人解。在制度设计上,要注重以高瞻远瞩的眼光,致力于化解未来的信访案件,院领导随时出面解决释明、答疑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当事人得到法院内部更高一级领导的及时接见,从心理上得到宽慰,降低上访的机率(5)。同时,判后释明工作也是一项从源头抓起,减少信访案件的治本工作。从长远角度看,宜将判后释明工作作为窗口、常规性工作抓好。如根据来访案件情况,做到及时进行判后释明、答疑,不会使得当事人觉得满脑子疑问,却解答无门,让他们能直接找到解决问题的快车道。经过窗口释明,如当事人仍不服,因协同相关审判庭和案件承办法官共同释明、答疑;进一步于当事人沟通交流,使他们了解案件审理的过程,尽量让他们了解裁判的缘由。对于较复杂、疑难、矛盾激化案件,窗口的释明答疑法官及时对来访人进行疏导和解释,缓和来访人情绪后,向立案庭领导或信访办公室领导汇报,由有关领导出面协助解决,及时将矛盾化解。

 

结束语

 

释明制度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而释明函作为该制度的衍生物,犹如一个毒瘤,曲解和异化了释明制度本来的面目和方向,不利于释明制度的健康发展,应予以废除。

 

参考文献:

 

1)潘洪其:《“判后答疑”:检验司法公正的试金石》,载《法治新看点》;

 

(2) 俞惠斌:《徘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释明权的行使路径的思考》,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三期;

 

3 莫良元:《建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研究》,载《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

 

4)李玉敏:《释明制度在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作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