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作者:王珏 发布时间:2014-06-19 浏览次数:1036
【摘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还是担保物权,是否属于物的担保,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当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当事人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从一起案例入手,拟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进而明确其法定优先权的性质。
【关键词】优先权;保证;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则案例;
对此案的处理,焦点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启明公司享有的法定的权利,并非苏储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启明公司是否行使该权利不影响苏储公司保证义务的承担。故苏储公司应当按照保证条款对启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是永安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启明公司应当先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主债权。启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分析
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条系规定的建筑承包人施工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动产的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性政策考虑为保护某些特种债权而赋予权利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性质是一种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不以占有、登记为要件,其产生、存在依赖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产生。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无须登记公示性、从属性的特点。
《担保法》规定了四种债权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其中抵押、质押和留置作为物权的担保方式列入《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范畴。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上成立的一种物权;以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变价标的物或权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为内容;其根本功能是通过赋予债权人优先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直接经济功能是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促进合作。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是担保物权
比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和性质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和留置权在受偿时有一定的相似,但其性质和法定要件有着根本的区别。前者为优先权,后者为担保物权。
1、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只有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并未涵盖此前实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身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
如果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解为法定的抵押权,则违背了《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须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特征;如果将其等同于留置权,也不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以动产为标的的法律要件。故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是担保物权,也不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
2、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特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规定,首先由承包人催告,逾期不支付的,除了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可以协商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因此,对承包人而言,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在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而且,并非所有工程款都可以工程折价拍卖,工程本身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也不符合行使价款优先权的条件。且,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工程款的范围仅限于工人工资、材料费等,不包括违约损失。而担保物权的实现只要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即可,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启明公司为永安公司承建的是仓储炼油车间的储罐安装工程,首先,工程完工后,由永安公司安装的仓储炼油车间的储罐是否适于折价、拍卖是不确定的,安装工程不同于建设工程,尽管安装工程亦归口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但单纯的安装工程是否可以折价、拍卖,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苏储公司抗辩认为应当先行使优先受偿权,且不说混淆了法定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概念,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应当由苏储公司举证证明该储罐安装工程适宜折价、拍卖,而事实上,苏储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市场价值。其次,即便由债权人先就安装工程优先受偿,那么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障碍。启明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需要先就永安公司的安装工程进行拍卖、折价,势必涉及永安公司,而永安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安装工程本身在永安公司的控制之下,是否可以先执行也不确定,此将导致权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再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6个月应为除斥期间,启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并未行使该权利,其2012年3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使期限。且,事实上,启明公司诉讼主张权利,只是基于还款协议约定要求苏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要求永安公司在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由法院直接判决先在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再在清偿不足范围内由苏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有越俎代庖之意。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本身不必通过诉讼来确认,需要先行司法确认的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承包人经过催告未果,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通过协商将工程折价和申请法院强制拍卖。综上,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是担保物权,也不属于永安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而 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苏储公司应当按照保证条款对启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