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作者:沙建国 发布时间:2014-06-20 浏览次数:1792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传统司法理念以及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考虑损伤参与度,结合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操作中有所差别,有全部损失均计算损伤参与度来确定损失范围的;有认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等因侵权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而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而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认为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性损失,因此在赔偿时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比例。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该观点更为公平合理,也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然而最高法院2014年第24号指导案例却颠覆了这种理念。该案例系一起交通事故,伤者因交通事故构成残疾,鉴定意见明确损伤参与度为75%,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根据“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受害人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的法定情形。其结论为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受害人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适用法律错误的是二审而不是一审。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的确没有过错,从法律角度出发这的确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据此认为“损伤参与度”与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其结论显然是错误的。究其原由实则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的界定”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损伤参与度”对责任的确定不构成任何影响,或者说没有任何关系,侵权人不因“损伤参与度”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损伤参与度”与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数”即“赔偿范围的界定”却是息息相关。所谓牛头不对马嘴,其论据与结论之间毫无关联性,其实质是混淆了基本概念,混淆了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归责原则。赔偿原则是解决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涉及到侵权责任所涉损伤的确定。而归责原则是从过错等因素出发,解决责任归属问题。前者是损失该如何确定,如何计算的问题,后者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该不该赔,怎么赔,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系“过失相抵原则”。它是对损害后果的分配原则,对责任承担的分配原则,而不是损害后果的确定原则。赔偿损失仅仅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以财产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损害后果具有客观性,无论是外来因素或自身因素,外伤亦或疾病均是客观的东西,与主观因素无关。无论你主观是什么,损害后果在那里,它不因你的主观因素而变化,是什么还是什么。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一个概念,它与行为人该不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是两码事,当然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侵权损害赔偿与“损失参与度”无关。
侵权责任的构成基本要件是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过错是过错,损害是损害,两者具有关联性,但其本质是独立的不同的概念,不可以混为一谈。
损害结果的确定要考虑“损失参与度”,法律依据在哪里?这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我们不能简单的以无法律依据否定之。侵权责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也就是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便有例外也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所谓的例外也只是对自己的行为作了适当的延伸,其本质上仍是自己的行为。无论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均是对自己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损失参与度”也就是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一种责任范围的界定。所以说侵权赔偿虽考虑“损失参与度”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有法理依据。
再说一个公平问题,公平原则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损伤参与度”而言一般有五种情形: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损伤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就以上情形而言,对直接因果关系不考虑损失参与度或许还能理解和接受,因为没有损伤其疾病可能永远也不会产生损害后果。但对损伤仅仅是诱发特别是仅仅是加重或加速因素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疾病是内因,即便是没有损伤,它也会发生,损伤仅仅是让它来得快了一点,程度上重了一点。如斯,也不考虑损失参与度,你觉得公平吗?
两相权衡,笔者趋向于比照“优者负担原则”,在损伤参与度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来界定损害后果之损失范围。对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考虑“损伤参与度”或适当少考虑,对界限型因果关系可以按照70%左右来计算,对间接因果关系可以按照30%-40%来计算,这样或许在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更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