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或者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自己较为不利,或者解决立即履行义务所带来的困难,法律一般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达到延期履行义务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担保法》中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民事活动之中,但执行担保本身也是一种担保,因而也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执行担保与通常的担保有许多不同之处,如通常的担保是向债权人作保,而执行担保不仅仅是在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作保,而同时也是在向法院提供担保;又如通常的担保必须采取合同形式由双方合意达成协议,而执行担保不一定必须用合同形式,法院不作为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担保人协议担保,法院只要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即可承认接受。笔者从执行中担保的意义、担保的特点、担保分类、担保与强制执行的关系等问题,对执行中的担保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论述,阐明了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关系和所应担负的担保责任,及等问题的处理方法。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执行过程中的担保的意义

 

1、执行担保就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确有困难,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其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一种制度。执行过程中的担保,总的原则就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法律文书的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多少决定了执行案件能否全额顺利的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执行标的额,则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而执行过程中的担保扩大了执行对象,使债权的履行有了更大的保障,这是执行过程中的担保的最重要的意义。

 

2、执行过程中的担保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在现今的执行案件中,有一些被执行人使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也有一些被执行人是没有履行能力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却无视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法律赋予的强制力来保障申情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对于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再严厉的执行措施也无法取得圆满的执行结果,虽然从法律程序上可以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但申请人的权利必然受到损害。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虽然有潜在的履行能力,但暂时无法履行义务。比如有的被执行人有大量的资产却一时无法充分发挥其价值;有的被执行人有先进技术、科学实力却没有能力推广;有的被执行人拥有很有市场的开发项目却没有资金;有的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等等。这些被执行人从主观上讲是愿意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愿意遵守国家的法律,但是由于客观的因素而暂时无法履行考虑他们的又不是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如果真的强制执行不仅被执行人从此无法继续发展而且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不能得到完全实现。这种现象在执行过程中尤为突出,在民事经济纠纷中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不单单是影响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问题,同时也不利于保障正常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在法院主持下,让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一方面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到保证,另一方面使被执行人争取到一定的时间能够圆满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执行过程中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简化执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在执行程序中,尤其是金钱给付案件中,很多被执行人不正面对抗法院执行,而是采取“捉迷藏”的战术,把没有价值的财产隐匿、转移,从而造成了一定的执行难度,执行人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做工商、银行、房管、公安等方面的查证。而执行中的担保,尤其是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则可以使执行程序大大地简化。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担保物法院有时还同时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以确保担保权的实现。

 

二、执行过程中的担保的特点

 

执行过程中的担保有着一般担保的共性,也有它独有的特点。

 

1、执行过程中的担保,设立的原因与一般担保不同。一般含义的担保保证人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若发生担保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法院审理后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而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的设立原因则有所不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满仍未履行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的担保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法律文书的履行。

 

2、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与一般含义的担保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从《担保法》生效之后,有关担保方面的法律适用均适用《担保法》,而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则不仅应适用《担保法》的一般原则,而且由于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以执行过程中的担保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

 

3、执行过程中的担保具有自愿性和强制性的双重特点。这两种特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彼此之间并不矛盾。所谓自愿性,即当事人作为担保人设立担保必须是自愿的,这是合法担保成立的法律要件。而强制性则是执行过程中担保的特点,往往执行中担保的设立是一定强制执行措施的强大压力下造成的结果;而当被担保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必然的结果就是强制执行措施。

 

三、执行过程中的担保分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但是,从执行担保的实际情况和担保法对担保方式的规定来看,留置和定金一般不适用执行担保,只有保证、抵押、质押适用于执行担保。

 

1、保证,《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作用是为了扩大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范围,从而保障债权的履行。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全部财产范围不清,不便于法院监督、控制,所以执行过程中对于保证人的财产常常同时采取裁定查封或清点造册等相应措施以确保债权的切实实现。

 

2、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在注重实效的执行程序中应用的比较广泛,它较之于人的担保有着可操作性强和易于实现债权的优点。

 

3、质押,《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要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这种担保方式十分适用于执行程序,将质押物交与申请执行人占有,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对债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信心,也避免了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诸多纠纷,同时也简化了执行程序。

 

四、对执行过程中的担保的强制执行

 

(一)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与强制执行的关系

 

1、执行过程中担保的设立基本上是强制执行的结果。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动提供担保的情况很少,大部分是在法院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看到人民法院强大执行力度,感到了下一步强制措施将会给自己带来的严重后果之后才向申请执行人、或以第三人的名义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2、执行过程中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院强制执行,有的被执行人,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但暂时不具备履行能力,若强制执行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也可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担保协议以求顺利地解决债务纠纷。

 

3、执行中的担保为强制执行创造了有利条件。强制执行必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具体情况再采取强制措施。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设立担保,使执行对象明确了,并且也简化了执行手段,使执行能取得圆满的结果。

 

()对担保人和担保物的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且在执行过程中有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时就涉及到对担保人及担保物的强制执行。

 

1、对于保证,可以对保证人进行执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划分清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保证人的产权范围,调查保证人财产状况,由于执行过程中的保证不同于一般含义的保证,保证人无法行使诉权,所以在强制执行前一定要把事实和法律依据落实扎实,使强制执行取得良好的效果。

 

2、对于物的担保,由于有实物,并有些担保物经法院查封、扣押,所以执行起来比较简便。可以说,物的担保是一种有利于执行的有效措施。

 

3、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也应注重严格依法办案,不能超出《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法律规定以外而任意扩大执行范围,任意追加第三人,应严格依法利用好执行过程中的担保这个法律手段,为更好的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