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认定债务承担还是债务担保?
作者:蔡萌 发布时间:2014-06-26 浏览次数:1146
2010年6月宿迁市某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十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及其期限为一年,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要求某公司提前还款,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张某因与双方熟识,经过协商由张某以个人名义就该借款向刘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十天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刘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对于张某出具借条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案件经过审理,应以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宿迁市某公司,并非被告张某,不能仅以张某出具的欠条来认定张某为实际借款人,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属于对于债务的担保,应认定张某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张某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就该笔借款向出借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该债务的加入,和该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就某公司与刘某间的债务向刘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张某作为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三方的协议,为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行为,属于债务承担。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的责任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对债务承担保证的行为。
其次,债务承担根据原债务人是否免责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实质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欠条系张某个人出具,内容中也没有涉及与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内容,故本案系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于第三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未发生变化,张某仅就该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债务向刘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能够体现三方将债务移转的意思表示,而张某承担的债务也系原始债务而非新产生的债务。
最后,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其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非向原始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到履行期等抗辩权利。在承担清偿责任后,第三人有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