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部位损伤,能否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
作者:周天保 发布时间:2014-06-26 浏览次数:1186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右胫骨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姚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姚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6000元-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姚某某因同一部位损伤,不能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
意见一:受害人治疗尚未终结即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此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并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一般不应当支持,因为伤残鉴定应当于治疗终结后进行。治疗终结是指伤者经采取医疗手段对伤情进行诊治,而至损伤痊愈、好转或稳定,以后一般不需要实行特殊治疗。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对此法院应予以释明。当事人经释明后选择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可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当事人选择后续治疗费的,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告知其待治疗终结后,可以再次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另行主张。
如果后续治疗是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对已有的伤残等级不会产生影响,则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可以兼得。
意见二:对受害者同一部位既构成伤残又需要二次手术进而以此为由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的认识问题实际上是对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的认识问题。受害者无论主张残疾赔偿金还是主张后续医疗费,均是以损害后果为基础,如果没有损害后果,则其主张损害赔偿也就没有依据。同时,损害赔偿的权利主张要以“损害后果”的稳定为前提。如果“损害后果”不稳定,那么此后的损害赔偿也就出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司法上的评价也无从确定,因此处理该问题要考虑受害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第一,受害者如果通过二次手术能够使伤情改善,能够使损害赔偿的数额降低,那么受害者应当进行二次手术,否则就是扩大损害后果,所以不能通过释明的方式让其选择。第二,如果后续治疗是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对已有的伤残等级不会产生影响,则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可以同时主张。总之,二次手术一般是改善伤情的,倾向性认为对此情形可支持后续医疗费,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暂不支持),除非二次手术的进行残疾等级没有影响才可同时支持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的诉求。
以上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受害者之所以能够取得同一部位既构成伤残又需要二次手术的鉴定意见既有法律的原因也有司法鉴定机构的不规范操作的原因。应考虑不同的案件类型适用鉴定标准的不同,进而做出处理。
一般的人身损害鉴定适用的是江苏省高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4关于鉴定时机的选择认为“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即只要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就可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当然如果是治疗未终结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就存在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医疗费的鉴定并存的问题,此时可以适用观点一的处理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国家强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 评定时机认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2.7 治疗终结认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其强调的是“治疗终结”并且是临床“效果”的稳定,因此应当让鉴定机构明确受害者的损伤是否达到“临床效果稳定”的要求。如果符合“临床效果稳定”的要求则可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因为既然效果稳定了,那么后续治疗只能是维持或稳定伤情的,不会对残疾等级造成影响。如果受害者的损伤不达到“临床效果稳定”的要求,则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应当继续治疗,即便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也是欠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