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原告陆伟年仅九岁,2005年6月21日18时40分许,陆伟在自家屋后与其他小朋友玩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其突然窜至与其家近邻的仅两米宽的村间小路上,正巧与邻居陆惠民驾驶经过的面包车相撞,致陆伟受伤。陆惠民当即将陆伟送至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胃破裂、两肺挫伤、肋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2006年1月26日,公安部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因当时未能及时报案,无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赔偿事宜,陆伟诉至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被告在无其他车辆的情况下,动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该行为虽然导致公安部门难以认定事故责任,但为抢救原告赢得了时间,因此该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就本案来讲,事故发生在仅两米左右宽的路段,且系土路巷道,少有机动车通行,在机动车未鸣笛的情况下,常人亦难以形成在这种路段行走时要避让机动车的意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其自家房屋旁玩耍,在被告未鸣笛的情况发生事故,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既使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依照相关规定,也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