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
作者:张明 发布时间:2007-06-19 浏览次数:2252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分类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的分类按照不同标准可以有如下划分:
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者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后者是指形式上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可以看到,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为各国公司法所不能禁止。在现实中,各国法律一般都是要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要么承认形式上一任公司出现后的存续,所以研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似无多大必要。因此在这里着重讲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就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又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就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不同,分成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于成立之时即为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是合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股份的流动性而使得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使股东人数从复数转化为单数。
2、依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同,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以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借助有限责任的利器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投资风险,因而大受企业主们的青睐。
法人独资公司则由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实体或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获得某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随着大型公司集团的大量涌现,法人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公司越来越多,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单列一类。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就规定了这种特殊的法人独资公司。
3、依一人公司之公司股份性质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小,大多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型一人公司多属此种类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相对较少,在其中又基本上都是衍生型的一人公司。根据个别国家的法律可以设立原生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设立原生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相比,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该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这唯一的股东,又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对于该股东的身份限定,各个国家有所不同。大多数国家都不限制一人股东的身份,我国现行法律就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排除了自然人和非国有法人充当公司唯一股东的可能性。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成为两个以上一人公司的股东,以避免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分成若干份,以小量资本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之有限责任的优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一人公司本身再次成为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不允许的,以防止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
第二、一人公司必须享有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之所以会产生,最大的原因就在于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如果一人投资者采取公司形式经营又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则还不如直接采用独资企业的形式,还可以避免对公司和股东双重征税的不利待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不应该以一人公司的形式出现,前者明显违背了有限责任的原则,后者从股东人数和结构上就不满足一人公司的条件。
第三、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和“经营”大多是不分的。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董事、经理,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它又拥有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做出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决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自己监督自己,正是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毫无例外地对这种特殊公司作出特别规定,防止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淆损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二、一人公司妥当性分析
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存在既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其的客观需要,也源于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刻意追求。具体来说,导致一人公司产生的催化因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后果,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的退出或死亡以及股份的转让等必然蕴含着成员只有一人股东的可能性,而实际经济生活中,这种情况确不鲜见,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票的自由转让,完全有可能在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转让到一人股东手里,尤其是法人股东出现后,这种情形更为常见。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得到了投资者的青睐。一方面,有限责任通过对投资者所投资金和其他财产的分离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有限责任的贯彻积极促进了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推动了三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完善。对公司管理科学化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而要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则有赖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
第三、巨额资本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巨舰,它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磨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第四、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进言之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当然,一人公司也有许多不足。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这为一人股东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不利于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活动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责任原则又促使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强,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对债权人不公正。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的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因为一人股东反正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
第二、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监督的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
第三、对侵权责任的规避。一人股东有时候出现如以对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此外股东是国家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带有不可避免的国家独占性,往往容易产生垄断,不利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制度的冲击
(一)对公司社团性的冲击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依法设立,以盈利为目的社团法人。”???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达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其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过多元股东募集资本。可见,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时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会法人。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理论上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尔曼法的总有团体制度。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从多股东的意志简便地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一人公司的出现,对公司的社团性是一个严重的挑战。一些学者们为了使一人公司能够符合传统的社团性模式,提出了许多解释方法,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潜在社团说(指一人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存在着股份转让,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股份社团说(指股份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能满足社团性的要求)。但是诸种解释都不尽人意,于是更多的学者开始置疑社团性究竟是不是公司的本质,提出公司的本质到底是什么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代公司兴起的时候,公司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向复数股东筹集大额资本以从事个人力不能及的大规模经营,作为股东,放弃支配权的回报,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可以说,筹资功能是主要的作用,有限责任是从属于筹资功能的。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资本积累和聚集。以及允许法人持股,实力雄厚可以独立出资的个人和经济实体越来越多了,这时公司制度的首要作用不再是筹集资本,已经逐步转变为给予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了。公司制度从股份有限公司到有限责任公司进而深化出一人公司的历史进程恰恰是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也是筹资作用不断弱化的过程。公司的社团性乃是人们对大量历史现象的总结,并不应该看作公司制度本身不可须臾分离的本质属性。随着公司制度筹资功能的弱化,有限责任功能的凸显,更应该重新认识公司的本质,而这种新考察,新认识应更多地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出发,侧重于其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方面。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的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是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
(二)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冲击
在公司社团性的法理念下,复数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为了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复数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法理念发展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模式。而一人公司股东唯一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比如:一人公司产权单一化直接导致股东大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无须通过股东大会将其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而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一人股东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也是普遍现象,这种情况下,权力的“垄断和集中”,势必真正对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及股东有限责任产生挑战。显然,如何确立一人公司的规制模式,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侵害,是一人公司立法过程中必须深入审视的问题。
在人力资源所有权理论和经济民主理论日益发展的今天,以利益相关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倒是能给予我们不少启发,这一理论将公司理解为一种效率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目的联合起来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不仅仅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促成的联合体,更重要的是它在本质上为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充当联接点。在这一理论的指导背景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自然被定义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成为这种理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主流看法???,也为一人公司的规制提供了有益的思路。那就是,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注重职工参与和相应的外界监督,以确实保护相关者的利益。这种体现多边治理理论的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
可以说,法人治理结构很大程度上是外部投资者和相关利益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内部人“侵犯”的一套机制。一人公司的出现虽然动摇了传统公司法人的产权多元化的基础,但一人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产权的分离依然没有改变,一人股东财产的管理和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必须分离,向这种分离正是构建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从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并没有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性而全盘否认已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力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本章条款划归股东大会的权力。”更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在欧盟“第12号指令”第4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人股东享有一般股东会的职权。与此同时,各国公司法定一人股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均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显然,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依然在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只是在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更为注重公司职工的参与,注重外部的监督和相应的审计审查。应当说,建立由职工参与的监察人制度或独立审查人制度,对于限制一人股东的滥用法人资格十分必要。
(三)对于有限责任原则的冲击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出现就是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使然。但是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有限责任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的贯彻实行为前提的。因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无疑会使股东原来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的公司债权人,或被动与公司交往的公众。根据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在赋予某个主体一定权利的时候也必须规定相应的义务以约束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所以有限责任的前提就是股东必须将出资财产如实地交给公司,使这部分资产能够真正脱离股东个人进行支配和运营。由于股东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不能随意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公司的人格才不再依附于股东的个人人格。当分离原则被彻底贯彻的时候,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得以真正有效地建立。
但是在一人公司里面,这种分离原则能否真正地贯彻是值得怀疑的。一人公司里只有一个股东,所以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完全分离难经考察。而且一人股东通常都是直接经营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财产,没有分离原则的扎实基础有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宛如百尺危楼,随时可能倒塌。
在实践中,无法监督一人公司实行分离原则的现实问题可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中侵吞公司资产的方式很多,比如一人股东可以随时将公司资产挪作私用或以借贷的方式转移;将公司资产低价售与和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和公司进行与公司目的与关的交易等等。总之一人股东很容易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的资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时候经营风险完全转移到交易相对人那里,无疑使股东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天平明显失衡,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极大挑战。
参考文献:
1、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2、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3、朱慈蕴著:《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中国民商法律网,
4、闫占良:《对一人公司的法理学分析》,载《法学时评》,2001年第3期;
5、戴奎生:《关于德国一人公司和中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比较》,载《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6、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比较与重构》,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唐见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知识读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1页;
8、见《公司法》第66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