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与执行难
作者:王伟平 发布时间:2007-06-19 浏览次数:2011
执行难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也是困绕法院工作的顽症。执行难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以往的文章多分析阐明外部原因,对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造成的执行难却很少谈及。在执行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执行法官拿到判决、调解书或其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本文就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给执行带来的困难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一、法律文书应该言简意赅,不要画蛇添足
原告东方公司诉被告益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1、被告益兴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东方公司租金3万元;2、被告建筑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由被告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则作价5万元偿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益兴建筑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东方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益兴建筑公司给付租金3万元、退还租用的钢管。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益兴建筑公司交付了租金3万元,但因时值钢材涨价,被告益兴建筑公司愿付5万元钢管的折价款,而不愿意交付钢管。权利人东方公司称其申请执行的是钢管,而不是5万元钢管款,要求法院依法执行钢管。义务人益兴建筑公司称,判决书上讲的很清楚,如果我单位在十日内未交付钢管,则付5万元给东方公司,我单位是严格按判决履行义务,不同意交付钢管。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使本案执行员进退两难的就是本案判决书主文的选择性条款??交付钢管或偿付5万元。不同的当事人受利益驱动可以有不同的选择。所以要避免出现类似的情况,判决书内容应明确、清楚,最重要的是要做到解释的单一性,要言简意赅,不要画蛇添足。该判决书只判返还钢管就可以了。按照《民法通则》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这样排除当事人对判决书主文选择性的执行,使执行人员顺利的执行案件。
二、要交付的财产不明确、不具体
张二、张三、张四诉老大张东继承纠纷一案,他们的父母在世时留有房屋三间、家具若干、衣服若干、集邮册二本、纪念章若干。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父母对房屋继承留有遗嘱,故判决房屋归老大所有,家具、衣服、集邮册等分别判给其他三兄弟。判决生效后,张二申请执行,要求老大将其父母的遗产家具、衣服、集邮册等交付给张二。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老大,而老大则称,张二申请执行的财产,在其父母的老房子里,而老房子目前无人居住,在其父母去世后一直空关着,房子钥匙也不在其处,要交的遗产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且判决书上也没有讲遗产在何处。而张二则称房屋钥匙一直在老大处保管,遗产已被老大转移了,承办人通过调阅原审卷宗亦未发现钥匙由谁保管,要交的遗产是否在该房屋内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各说各的理。执行人员一时也难下结论。
该案之所以无法执行下去,主要是由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上没有明确要交的遗产是否存根在,遗产存放在何处、由谁交付给谁。
三、判决确定的行为要有可操作性
赵强与李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赵强从建淮公司购得房屋一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赵强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平,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言明由李平交付购房款8万元后由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李平付清余款5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房屋未能过户,赵强诉至法院,要求李平给付余款5万元,李平提起反诉,要求赵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判决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强购房款5万元,同时判决由赵强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并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对赵强申请执行李平的案件不存在问题。但在办理李平申请执行赵强的案件时,承办人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赵强后,赵强称是建淮公司不配合,而不是其不协助建淮公司为李平办理过户手续。后承办人通过做建淮公司的工作,建淮公司表示积极协助法院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平。但两当事人在过户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上互不相让。而判决未对此问题进行确认,使承办人感到很棘手。
本案判决存在两个问题使承办人在执行中难以操作。一是判决赵强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表面上看似乎是合理、合法的,赵强有协助建淮公司将房屋过户给李平的义务。但如何协助,是不是协助了,很难说清。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二是在过户费用的承担上未予明确,如果在判决主文中增添一句“过户费用由原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各自承担”,或者由原告一方,或者由被告一方承担,也不会使执行人员感到束手无策。所以在作出判决时要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有“忧患意识”,思想上要“提前介入”。使判决确定的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四、仲裁裁决条款事实未查清;条款内容不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近年来仲裁裁决执行的案件呈上升的趋势。仲裁裁决书的不规范性也凸显出来。对仲裁案件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裁决的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除了以上的法律规定,对于仲裁裁决书条款不明确、具体如何审查、如何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
某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周林与健民运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林租用健民运动公司房屋开办娱乐活动中心。租赁期内,因政府行为,健民公司中止了与周林的租赁合同并将房屋拆除。周林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健民运动公司补偿周林40万元,在健民运动公司处的属周林的财产(附有清单)由健民运动公司返还给周林。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健民运动公司返还财产(金钱给付已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查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返还的财产有灯具、音响设备等大件财产,也有圆桌、痰盂、碟片、木椅、歌曲点唱本等小件财产。义务人称这些财产在审理时大多就已不存在,只是当时在仲裁时其单位是委托代理人去参加仲裁的,对当时存在多少财产不清楚,又因这些财产也没有多少价值,且当时双方商谈得很愉快,都没有计较,所以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只是后来其单位因其他纠纷起诉了周林,他才申请执行的。故现在我们无法返还这些财产。承办人咨询有关估价公司,询问能否对这些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答复无实物无法估价。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能否折价用金钱偿还。权利人称至少要2万元,义务人称最多2仟元,双方差距很大,至使案件无法执行下去。
又如在一起劳动仲裁案件中裁决书第二条载明:申诉人和被诉人办理完帐务移交手续,由被诉人立即支付其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计4000元。在执行中双方对移交帐务的名称、数量等产生分歧。申请人说交了,被申请人说没交。又如在一起劳动仲裁案件中条款载明:申请人的医药费用由被申请人审核后按规定报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身存在矛盾,由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的医药费是否合理;而且按什么规定,报销多少均未载明。双方各执一词,执行法官到劳动部门走访,涉及的规定很多,使该案无法执行。
以上案例说明仲裁条款不明确具体,有的案件事实未查清就下裁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使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案件如果中止执行不符合中止的条件,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好办理债权凭证。唯一的办法就是裁定不予执行。但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上访等矛盾的产生。
五、承担诉讼费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在许多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履行都明确了义务人的履行期限,但对诉讼费的承担,只明确了义务人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这也会给案件的执行增加难度。王某与陈某相邻损害纠纷一案,住在一楼的陈某在其窗户上安装了防护栏,二楼的王某认为防护栏对其家庭有安全隐患。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防护栏。诉讼费450元由陈某承担。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了防护栏,但诉讼费未交给王某。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陈某对执行通知书上要求其承担200元的执行费用提出异议,称判决书并未明确其何时履行诉讼费,你们现在通知了,我立即交付,但200元的执行费,不应由我承担。后法院只有将申请执行费经院长批准退给了申请执行人王某。
造成陈某拒不承担执行费用的借口就是因为判决没有明确陈某何时将诉讼费付给王某。陈某的异议也不是没有道理。
法律文书裁决的结果是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解决争议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意见。因此裁决结果必须明确具体,应该做到解释的单一性,行为实施的可操作性。上述几个案例,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不规范和不严谨,执行人员做了大量与执行无关的工作,延长了执行期限,最终案件还无法执行。因无法执行使有的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的造成当事人上访、缠诉,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要避免法律文书造成执行难,首先必须提高对法律文书制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学习,提高素质,严格遵循法律文书制作的基本原则:规范性和严谨性。所以在制作法律文书时,要求制作者必须做到遵循格式、事项齐全、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其次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语言精确、朴实庄重;所执行的内容明确具体,主文不能产生歧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