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作者:王伟平 发布时间:2007-06-21 浏览次数:2985
案例一、被告储某为被告段某雇用的农用四轮运输车驾驶员,储某于1998年12月一天驾驶该车与过马路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接警后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了该车,并于1999年8月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该终结书载明,因储某和车主段某无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于同日调解终结。2000年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等合计36000余元由张某自行负担10000余元,被告段某负担17000余元(段某在张某住院时已付3000元),被告周某负担7000余元(因肇事车辆所登记的车主为周某,周某以10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双方未办车辆过户手续)。驳回原告张某对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01年5月权利人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段某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周某外出打工,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01年10月中止执行。2002年6月,被执行人段某终被找到,从其处住处搜查到人民币400元,在责令其提供财产情况时,段某称其肇事车辆被交警大队扣押,目前还在交警大队,法院可以执行该车辆,其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即前往交警大队请求其协助法院扣押该车辆,但公安部门称该车辆的停车费每天12元至今共计近2万元未交,不能放行。而车辆买的时候才10600元,车子在车管所停车场近四年的风吹日晒已严重毁损,无法使用,可以说是废铁一堆。后经法院工作人员多次交涉,在公安局领导批示的情况下法院才将车辆扣押,后在法院控制下车辆变卖2200元,法院将此款交给了权利人张某。余款目前至今未能执行到位。权利人对法院意见很大,认为法院执行力度不大。而被执行人段某也牢骚满腹,称造成张某伤害的是储某,而责任却让他承担,思想上实在想不通。出事前全家就依赖该车苦点钱生活,现在钱花了几千元,车子也没有了,全家生活无着落,法院判决的钱还没有全部还清,如果在出事的时候将车子处理掉至少可以处理10000元左右。这样也可以减轻他的负担。
案例二、被告杨某的油灌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名下,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车辆的拥有量增长速度很快,而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亦成正比发生。给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和生命造成了很大损失。而此类案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大多无法执行,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多种多样。据笔者调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两个被执行人除了生活必需品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来是以其车辆来谋生的,事故一发生,车辆被扣,赖以谋生的工具都不存在了,生活都成问题了,根本无力偿还债务。
二、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诉讼保全的而没有采取保全措施,从而使当事人(被告)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使判决在生效后难以执行。有的案件当事人(被告)事故发生后,在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对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终结,之后公安即会下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此时当事人(被告)想到受害人肯定会到法院起诉,有的当事人就会钻法律的空子,在调解终结后即会办理假离婚手续,将其家庭财产如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转移到妻子的名下。或将上述财产转让过户到别人名下,以逃避债务。使法院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公安在处理程序上存在的有关问题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可以看出,公安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都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时间长达几年。而当法院要求扣押、处理车辆时,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均要求交纳停车费。使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唯一的财产即被公安暂扣的车辆进行扣押、拍卖。从而使案件无法执行。
对第一和第二种原因,法律和法规都赋予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予以处理。但对第三种原因,关于公安对肇事车辆的暂扣和肇事人或车主交纳的抢救治疗费的处理,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肇事车辆是否可以扣押、扣押期限应该是多长、扣押的车辆是否应当交纳停车费?
公安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肇事车辆可以暂扣,但前提条件是需要检验、鉴定的,且应当在撤除事故现场后24小时内开始检验、鉴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检验、鉴定完毕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暂扣的车辆、滞留的驾驶证到期要及时发还。对不需要检验鉴定、按规定不需预付医疗费或已预付应预付医疗费的事故车辆不得暂扣。
对暂扣车辆停车费问题,《规定》和《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从中可以看出,对暂扣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不应收取停车费。
二、对暂扣的车辆和预交的抢救治疗费如何发还?
《通知》第三条已经规定了暂扣的车辆要及时发还。但如何发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发还暂扣的车辆和预交的抢救治疗费应既要保护车辆所有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规定》和《通知》的本意看,暂扣车辆的目的有二条,一是为了检验、鉴定,二是为了保证被害人能够得到抢救、治疗。如果在公安对交通事故处理阶段,因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终结,发还暂扣的车辆和抢救治疗费,必然会对受害人以后的索赔产生消积的影响。而法律和有关法规未规定暂扣的车辆和抢救治疗费要等到受害人到法院起诉后才能发还车辆和抢救治疗费,这样在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就存在一个空隙。笔者认为《规定》或《通知》对暂扣的车辆和抢救治疗费如何发还应详细加以规定。对暂扣的车辆和抢救治疗费的发还,应在调解终结后一定时间内(30日内为宜)发还给当事人(车主)。在调解终结后即时书面通知受害人,告之其公安发还车辆和抢救治疗费的具体日期,并书面建议其在调解终结后即时到法院起诉保全该车辆和抢救治疗费。这样,如果受害人不到法院起诉,到期后公安应即时发还车辆和抢救治疗费,如受害人到法院起诉,法院即可对车辆和抢救治疗费予以查封保全,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前面已经谈到了其成因,但如何圆满地执行好确实是摆在每个法院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笔者就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己对此类案件的执行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中止执行,如果权利人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立即恢复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受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应依职权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被告的房产、汽车、车辆保险费、银行存款、股票等进行查封,以确保判决的执行。
三、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公安暂扣的车辆应依法扣押、评估、拍卖,公安应积极配合法院的扣押。对有关停车场阻碍、抗拒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经做思想和协调工作无效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停车场及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