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相争 孤儿得利
作者:冯代群 发布时间:2007-07-09 浏览次数:1491
本网徐州讯: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二庭近日审结了一起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买卖合同案件,某孤儿院因此得到近4000元的捐赠。
2005年底,原告石某在被告王某经营的移动公司某营业厅直供站购买了飞利浦手机一部,价款为1780元,三包有效期为一年。2006年中旬,原告购买的手机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找被告维修,被告将该手机送往南京修理。经过两次修理后,该手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要求被告换机或退款未予同意的情况下,于今年1月到该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对被告进行了投诉,后经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1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约定由被告王某向孤儿院捐款4000元,原告即放弃全部的诉讼请求。当日原告石某书写了一张“30号之前王某到某孤儿院捐款肆千元,起诉王某的案件一定撤诉,什么钱都不要”的书面材料。3月28日下午,被告王某即到该孤儿院拟捐款4000元,因该院院长提出想让被告给孤儿院买两台太阳能热水器的要求,故被告王某遂购买了两台总计价款为408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并于当日将上述两台太阳能捐给了该孤儿院,同时由该院院长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石某以被告王某弄虚作假、两台太阳能的价款不足4000元、应当捐现金而不应捐实物等等为由,坚决不同意撤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新的共识和约定。在被告按约向社会公益事业??即第三人某孤儿院履行了4000元的捐赠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原来的关于手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因此,原告石某在被告按约履行了新的约定的义务后,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拒绝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返还手机款的诉讼主张,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了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有提出上诉,现该案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