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作者:邵雷 发布时间:2007-07-10 浏览次数:1656
宣告死亡,又称法律死亡,是相对于自然死亡而言的,它是指某一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是对自然人生命消灭的一种推定,性质上属于审判行为,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是完全一样的,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推定,可由反证推翻,因此,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则宣告死亡的推定效力即被推翻。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一旦被撤销,将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本文拟就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谈谈笔者看法。
一、在财产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依《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以尽可能恢复其原有的财产状况。在返还生还者的财产这一问题上,结合立法与实践,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返还的主体。返还者仅限于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而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因为善意第三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依法取得所有权。当然,第三人自愿返还的不在此限。
2、返还的标的。返还的标的原则上为原物,被撤销死亡宣告者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包括在宣告死亡期间本应受领的财产和用属于其所有的资本或收入进行投资而取得的财产。若原物因善意处分而不复存在,则应代之以适当赔偿。《民法通则》在这里虽然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但笔者认为,正确的理解应为赔偿。因为依继承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在当初取得财产时虽然是有法律根据的,占有转让财产所获利益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但在被宣告死亡人已重新出现时,他们再占有其财产或利益就没有了法律根据,因而应当物归原主,在原物不存在时,则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3、对善意者与恶意者应区别对待。对于转让者善意转让被宣告死亡者的财产,将其转让财产所得款项与权利返还或转移给被撤销死亡宣告之人;对于转让者恶意转让被宣告死亡者的财产,被撤销死亡宣告人可以要求转让者返还原物,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由于存在着申请行为瑕疵和企图占有他人财产之意图,应属于恶意取得他人的财产,当被撤销死亡宣告者请求返还财产时,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之孳息,如果对被撤销死亡宣告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此外,因自然人被宣告死亡而从保险公司领取人身保险金的人(可能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也可能是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和从被宣告死亡人的单位领取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保险公司或单位,自不待言。
二、在身份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一)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分两种情况处理。
1、婚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即“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死亡宣告生效后,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配偶有再婚的权利,其配偶的二次婚姻是完全合法的。此时,即使其配偶愿意与其恢复婚姻关系,也必须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并未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也未死亡,而被宣告死亡的生还者又要求与之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法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致观点和做法是保护后一个婚姻,对此,笔者是完全赞同的。倘若其配偶愿意与其恢复婚姻关系,就必须先行离婚,然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样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2、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即“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对于该项规定,笔者有不同的观点。因为一个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之所以没有再婚,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生还者的配偶这一角度看,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另一方就成了寡妇或鳏夫,要独自承担家庭的重任,而被宣告死亡的一方就逃避了其所应尽的家庭义务,恢复与生还者的婚姻关系未必符合其意愿;而从生还者的角度考虑,其被宣告死亡也许是有苦衷,让其恢复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也不一定与其想法相一致。婚姻关系是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和不可逆转性的,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硬性规定生还者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在情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内容也是相违背的。再者,该规定没有考虑到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以及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从是否应该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
(1)被宣告死亡的人无故玩失踪致使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人完全是一个正常人,知道自己身在何处,也知道如何与其配偶联系,能为却故意不为。被宣告死亡的人这种无故玩失踪的行为是对其配偶的极大的伤害,对其配偶造成的不仅是生活上的伤害,更是精神上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是否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应该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意愿,看其配偶是否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再度与被宣告死亡的人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应注重维护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合法权利,尽量给予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思量选择的空间。
(2)被宣告死亡的人是因正常失踪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失踪是超出了其能力控制的范围,或是遭遇了意外事故,或是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等,不知道自己身在何处,或不知道甚至是不能与其配偶联系,完全处于不能为的境况。此时,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失踪是其所不愿意做的,更是不能预料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这样规定也是十分合情合理的。
(3)被宣告死亡的人因失踪被宣告死亡完全是其配偶恶意所为。即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很清楚被宣告死亡的人身在何处,也知道如何与其联系,而是恶意不报,陷其最终被宣告死亡。在此种情况下,婚姻关系从是否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应该尊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意愿,若被宣告死亡的人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甚至还要追究其配偶的责任,那么即使法律强制规定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在恢复婚姻关系后采取起诉离婚等方式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效果。这样反而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与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他(她)与其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也随之消灭。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其配偶可依法单方送养子女,他人也可以依法收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一般不能获得准许,即父母子女关系通常不能自行恢复,除非得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同意。
笔者认为在性质上,立法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再婚的处理情况颇为类似,即已经成立了一个合法的法律关系,就不能随意打破,必须通过法律的程序和途径解决。这样也是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