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飞涨引发畸形诉讼-来自徐州中院的调查分析
作者:慈延年 蔡裕华 杨梅花 发布时间:2007-07-27 浏览次数:1581
早在几千年前,孔子就曾说过:“民无信不立。”诚信,不仅是现代社会的通行证,是一切价值的根基,还是每个人立足于世的基本的准则。而时下疯长的房价却让许多人在利益驱动下,不惜自毁信誉,甚至为了追逐利益导演了一出出畸形诉讼。子女告父母,丈夫诉妻子,卖房者主动起诉说自己卖房违了法,法庭上被告替原告说起了话。为何会屡屡出现诸多怪现象?
悔约:全是涨价惹的祸
案例一:曹某系某厂职工,其妻孙某为某村农民,农业户口。2004年12月30日,孙某将坐落在某村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以4.8万元卖给了具有城镇户口的退休老师袁某。2005年8月份,曹某向孙某表示反对卖房。协商不成,曹某以其妻孙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房屋买卖违反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为由,将其妻孙某和买房者诉至九里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二:李英与丈夫赵清1993年租赁徐州某厂所有的房屋一套,2000年赵清去世,李英遂去其女儿家居住。2002年11月22日,徐州某厂因需要改建汽车交易市场,遂对李英的房屋进行拆迁。2002年11月27日,徐州某厂与李英的女儿赵凤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迁,赵凤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5048.80元。2006年5月8日,李英、赵梅、赵侠(赵梅、赵侠系李英女儿)认为徐州某厂和赵凤无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交还原房屋。
案例三:家住徐州潘塘村的余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与其子生活在一起。2005年3月,余某将原有房屋卖与郑某,郑某搬进去居住。2006年底,因城市规划,潘塘村被划归新城区,房价也飞涨。后其子以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其享有继承权,母亲私自处分房屋产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遂起诉余某,请求法院认定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案例四:
这一起起看似正常的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细细看来却存在诸多蹊跷之处,子女告父母,丈夫诉妻子,卖房者主动起诉说自己卖房违了法。法庭上,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诉称一概认可,还主动替原告说话,极力促成原告胜诉。为何会屡屡出现诸多怪现象,如果同时下不断飙升的房价联系起来,一切就不言而喻了。
分析房产纠纷升温两大原因:法律欠缺 利益诱惑
据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02 年,该院受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仅23 件,2005 年,却高达 162件,2007年上半年,已受理108件。
房产纠纷的升温速度,缘何如此快速?法官分析认为,两大原因所致。
首先是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矛盾凸现。在目前房地产市场升温,而相应的法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法律意识不强、交易知识匮乏、防范风险意识淡薄、实际交易时随意性较大,这些都容易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
其次,便是利益驱动,导致矛盾激化。有因受利益的诱导,房屋买卖的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日后房价增涨,卖方反悔起纠纷;有房屋中介公司在中介买卖过程中,不按章操作,唯利是图,损害一方利益而成被告的;有些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而拒付违约金,受害方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等等,这些均是房屋交易的关联方图利不惜自毁信誉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处理原则:维护交易安全 调解优先
一是揭开卖房者合法诉讼的面纱,随着近几年房价的突飞猛涨,类似想吃后悔药的人不在少数,于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夫妻、父母均成了挡箭牌。特别是城市化的进程,一些城郊乡镇陆续也被划归城区,本来无人问津的房子也一下子值了钱。当初偷偷摸摸卖的房,原本避之惟恐不及的政策法律如今成了悔约的尚方宝剑。而一人诉讼,常常众人在背后观望,一旦处理不当,将会引起一系列的诉讼,甚至引起群体性的诉讼,引起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涉及房产纠纷诉讼中一定要仔细观察分析,看清当事人诉讼背后的真正意图。
二是通过差价补偿维护交易安全。从维护交易安全、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尽量维护合同的有效性。所以在诉讼中坚持差价补偿的原则,即让卖房者按照现有市场价补偿购房者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在此原则下进行调解,既是对恶意诉讼者的一个小小的惩罚,也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通过贯彻此原则让卖房者明白,想投机取巧进行恶意诉讼,即便是使用了合法的外衣来掩盖,也得不到预期的利益,甚至会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不能成为个别人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三是倡导和谐之上,贯彻调解为先的原则。近几年来,徐州中院在多起诉讼中,采用调解的方式,70%以上房产纠纷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在调解过程中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让当事人了解房产纠纷涉及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以及相关的鉴定费、评估费等各种诉讼成本,让当事人算清帐,作出明智的选择。
法官提醒:提高风险意识 加大交易监督
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会造成买卖和履行时间拉长,从而导致订立合同时的房屋价款与办理权利转移时房屋价款存在较大差异,甚至会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于卖方来说,即使因违约而支付违约金也仍然存在较大的获利空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做出明确的附加条件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可明确约定房产买卖的总价款不受市场影响、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等,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可通过司法救济主张权利。当然,对于履行期限跨度较长的合同来说,合同的履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诚信。
相关部门要加大对房屋交易监督的力度,加快健全商品房交易的法律法规,使商品房的交易规范化和法制化。对于中介公司,应从长效管理着手,及时向社会推荐“放心”品牌,淘汰信誉差、规模小、操作不规范的中介公司。与此同时,要增加房屋信息的透明度除要求交易的双方诚实信用外,有关部门对房屋信息应进一步公开、透明,便于关联方查询,有助于人们的正确选择,防止交易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有助于预防一些“不良”中介公同的违规操作,杜绝因房屋信息不明或因查询难而产生不慎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