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吴某与被告某粮食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买卖标的物洋机器水土不服,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相互退还机器和货款。

20057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韩亚自动化生产的SDN110色选机一台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格为3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原告交付HCDN110色选机及附属设备,机器安装后经常出现故障,被告派人多次修理,但机器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后双方又达成更换成STC128色选机协议书,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仍不能提供约定的机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因买卖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引发的纠纷,应依照合同确定诉讼当事人,原告与张某签订的色选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被告公司成立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后由被告经过与原告签订更换色选机协议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先前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即为合同当事人中的卖方。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买卖标的物为韩亚自动化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DN110色选机,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HCDN110色选机,后双方协议对机器进行更换,但被告在更换协议签订后也未按此协议履行交货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虽双方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进行重新协议更换,但被告仍未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履行合同有瑕疵,而非不履行,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生产,减少损失已在国内购置了色选机。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已不能实现。至于被告交付的色选机附属设备系国内生产,可与色选机分离使用,原告又已实际使用且愿意按当时的评估价值从原告交付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双方利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故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退还SDN110色选机,被告返还货款及定金。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