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虽然不是物权,但却与物权息息相关。可以说物权法规定的每一种物权都与占有制度有关,如在所有权中,占有是其重要的权能;在他物权中,占有往往是他物权得以实现的首要条件。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步发展提高,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相分离的情况不断出现,如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在立法上显然是不完备的。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占有制度,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区别,确立了以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为范围的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三权鼎立的《物权法》立法格局,弥补了我国物权立法上的缺陷,无疑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部分之一,具有前瞻性和建设性。

一、占有的概念及性质

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其中所谓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所谓控制,指物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通常对于动产的占有表现为控制,对于不动产的占有表现为利用。只要某人的控制与支配力在事实上及于该物,即成为占有人。占有人是否享有占有的权利,不影响占有的成立。占有人是为自己占有还是为他人占有,也在所不问。

关于占有的性质,理论界有事实说、权利说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物权法》采纳了通说,即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和支持占有。因为,将占有规定为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毋须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而若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当权利被侵害时,占有人须证明自己享有该项权利,当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形时,则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效果。

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除所有权人的占有之外,基于经营、承包、质押、留置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保管、租赁、加工承揽合同等,产生保管人、租赁人、承揽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还有基于亲权、监护、夫妻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以及无因管理产生的占有,等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当事人之间之间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义务等依照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法律责任等的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既是该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互协调和统一。

二、占有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占有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但构成占有,至少必须要具备两个要件:

1、在主观上,占有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思。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占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意识,或者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是在为他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的意思,因此无意识的占有物、占有辅助人的占有都不构成占有。

2、从客观上,占有要求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占有人事实上控制、管领某物是占有的客观外形,是占有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占有制度的功能

(一)保护功能

占有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维护占有的秩序,防止任何人抢夺或妨害占有人的占有,从而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社会安全。可以说,占有制度体现的是一种社会的安全利益。所以,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即使是非法占有,也应当受到占有的保护。除了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可以剥夺占有人的占有之外,任何人不得没收、强占占有人占有的标的物,否则占有人有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二)公示功能

就动产而言,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的公信力是指,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动产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占有人与他人就其占有的财产发生交易,他人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信赖而完成了交易,此种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一旦某项动产为某人占有,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其为该动产的权利人。

四、占有的种类

占有的分类并不是仅具有单纯的理论研究的意义,不同种类的占有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甚至直接影响到占有人能否取得对占有物的权利,关系到占有物的原权利人对该占有物的原权利能否恢复。因此,占有的种类对正确认定占有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不同的标准,占有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的依据,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如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质权人依质权对质物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对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占有。

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

1、无权占有人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负有返还的义务,而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他人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返还请求权。

2、作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的占有必须是有权占有,如果是无权占有,则占有人不因此而享有留置权。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情况下的再分类。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即占有人占有该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反之,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占有,则应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

1、如果占有人在购买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占有该财产也是善意的,这样便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得到该财产的所有权。

2、在不当得利返还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的利益,而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的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在此情况下则应负赔偿责任。

3、在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付的费用,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其支付的费用。

(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依据占有人对于占有是否具有直接的关系,可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前者是指,直接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占有;后者是指,占有人并不直接管领物,而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享有的对物的间接的支配关系。

原初意义上的占有仅指直接占有,而后通过扩张,使得民法上关于占有的规定原则上也能适用于间接占有,而且动产的交付可以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便捷了交易。

(四)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

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而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与间接占有的区别在于:占有辅助人服从他人的指示,而间接占有人无须听从他人的指示,因此占有辅助人本身不是占有人,但间接占有人属于占有人。

区分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谁是真正的占有人,占有辅助人虽然事实上控制和管领了某物,但并不因此而取得占有,而是以他人为占有人。占有辅助人因不是占有人,自然不享有或承担基于占有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五)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当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的占有称为自主占有;如果不是以自己所有意思而进行的占有则为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区分,并不在于确定谁是真正的占有人,而在于是否可依占有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占有人只有具有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意思,才可依占有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五、占有的取得、变更与丧失

(一)占有的取得

1、占有的原始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据他人的占有而取得的对某物的占有,即占有人基于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原始取得占有。此种原始取得的原因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侵权行为。但是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该占有必须是外界可识别的;其二,由于占有需要具有占有的意思,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取得占有。

2、占有的继受取得

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当事人依据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占有,主要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律行为或者继承而取得占有。前者如通过质押合同而使质权人取得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出质人取得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后者如儿子继承父亲的房屋而取得的占有。

(二)占有的变更

占有的变更,是指占有从一种类型转向另一种类型,比较重要的几类占有的变更为:

1、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

当占有人丧失其本权后仍为占有的,则其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不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其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

当占有人的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时,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2、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

当无权占有人知道了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是没有合法根据之时,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例如,某人认为其是某物的所有权人而对该物进行占有,当真正的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物而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时,某人从此时起被视为恶意占有人。

3、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当他主占有人向使自己成为占有人的人表示了所有的意思时,他主占有成为自主占有。例如,承租人向出租人表示自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时,此时承租人所进行的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这种他主占有人所作出的表示为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力。表示的形式可以是言词,也可以是行为。

(三)占有的丧失

1、直接占有的丧失

当占有人丧失了对某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时,其丧失了直接占有。此种事实上管领力的失去可能是出于占有人自己的意思,例如,甲将看过的小说《天龙八部》一套出售给同学乙;也可能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直接占有的丧失,例如,甲的这套小说《天龙八部》被同学丙所偷窃。

2、间接占有的丧失

间接占有的丧失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当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时,无论丧失的原因是什么,因间接占有已经无所附丽,所以间接占有均归于消灭。

2)直接占有人不承认间接占有。例如,甲学生借用了乙学生一本教科书,此时甲为直接占有人,而乙为间接占有人。当甲不再为乙而占有该书,而是宣称自己是书的所有人时,则乙对该书的间接占有消灭。

3)丧失了返还请求权。间接占有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其物的人享有一定的返还请求权,如果此项请求权因期间经过或者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则间接占有也归于消灭。

六、占有的效力

(一)权利推定

近代民法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应从其外部表现的形式加以判断,不动产依据登记,而动产则依据占有。此外,现实生活中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大多是基于本权的作用,如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因此当某人占有某物并在其上行使某种权利时,就可以通过占有这种外观而推定占有人是合法的享有该项权利的,这就是所谓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二)善意取得

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1、有权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该条,既然有权占有是基于某种本权而进行的占有,而产生该本权多是合同关系以及少数法律规定(如留置权),因此这种情况下,占有人对于其占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能否使用、能否收益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应当首先按照合同的约定解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解决。

2、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取决于其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

1)对占有物的使用

依据《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如果善意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其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占有物的收益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使用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意味着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都应当返还占有物及其孳息,但是善意占有人有权就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从权利人处获得偿还。这体现了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一种优待。

(四)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当占有人为有权占有时,则其可以基于本权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其他人的返还请求权。但是,如果占有人为无权占有时,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则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如果占有物发生灭失、毁损,此时应当区分造成占有物灭失、毁损的原因以及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分别处理。

1、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1)善意占有人造成占有物灭失、毁损时的赔偿责任

如果善意占有人因过错而对占有物造成损害,使之灭失或毁损,而无法返还占有物给权利人时,依据《物权法》第36条,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善意占有人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3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灭失、毁损时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就意味着当占有人是善意时,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要不是因为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或者灭失,那么该善意占有人只需要将因占有物毁损或灭失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即可。如果权利人的损害没有得到足够的弥补,善意占有人也不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恶意占有人的责任

1)恶意占有人造成占有物灭失、毁损时的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因过错造成占有物损害,使之灭失、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善意占有人相同。

2)非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灭失、毁损时责任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明显加重了恶意占有人的责任。当占有人是恶意的时候,其不仅要承担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返还责任,还需要就权利人在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之后仍然存在的损失加以赔偿。《物权法》规定对恶意占有人加重责任有利于防止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

七、占有在物权法上的保护

占有的保护就是法律对占有人提供的以防占有遭受损害的保护手段。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具体包括三种形式: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句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这里所谓的“占有人”不仅包括有权占有人,也包括无权占有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侵夺占有物的人及其继承人。但是善意的特定继承人在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的情况下,其占有受到法律保护,该请求权不得针对他。此外,即使侵夺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实体权利,如所有人或出租人,占有人亦得针对其行使返还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2句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当占有人的占有被妨害之时,占有人有权行使除去妨害请求权。当占有人的占有虽未被现实妨害,但是存在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有权要求停止该妨害。

另外,对于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物造成损害的,物权法赋予占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意味着将占有这一事实状态纳入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赋予了占有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八、准占有

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因此当某人对于某种权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时,不属于占有的范围。但是由于这种对权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与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国及地区法律也相应的给予保护。学理上将此种对于某种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所谓“准”指的就是准用,即“准占有”要准用关于占有的规定。

九、有关占有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中多次出现“占有”一词,但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五编规定的占有与物权法中其他部分出现的占有并不都是相同的。在法律适用上,如果有其他法律规定了占有,或者物权法中的其他部分对占有制度的规定,都将优先于该法第五编规定的占有制度,只有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物权法第五编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