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规定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和刑法功能的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入户抢劫”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认定构成“入户抢劫”,无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上述情形只需按照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准型抢劫罪处理即可,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1、上述行为如果认定为入户抢劫,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普通抢劫罪相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畸重。

2、上述行为如果认定为入户抢劫,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人的前期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也不大,其实施的整体行为原本不必进行犯罪评价,但由于行为发生地点的特殊性增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以最终导致刑法的适用,可见该地点要素是作为定罪情节使用的,正如抢劫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巨大标准,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一样,“数额巨大”的实质也是作为定罪情节使用的。如果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进行犯罪评价,而且按照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处理,实质而论,该地点要素则不适当地同时充当了定罪情节和加重构成情节的角色,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适当地加重了实行人的刑罚负担。

3、上述行为如果认定为入户抢劫,不符合情节加重犯的理论构成。情节加重犯一般是指某罪的罪行达到情节严重或在基准程度罪的基础上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使造成的客观损失和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超出基准程度罪,并因此依法适用加重程度罪刑的犯罪形态。据此,某具体危害事实如果只具备情节严重或是严重情节的特殊规定,而不具有该罪的规定性,该具体危害事实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跨越基准量刑单位而直接适用加重程度量刑单位是不适当的。